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14號
- 原告
-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順湧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張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上開房屋交易價額,則應加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此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每年租金30,00010%=3,600,000);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15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1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