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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歐青山
被告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檢附系爭本票,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或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部分,尚有不明,本院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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