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白世清
- 原告呂佳鴻
- 被告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呂佳鴻 呂吉豐 被 告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施作污水排放管接管工程,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將固定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外牆面之施工固定架件拆除將牆面回復原狀,觀原告提出被告施工架件照片,架件緊接建築無法進入測量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 萬元(計算式:16萬元+165 萬元=18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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