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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5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53號

原告
杜翠玉
被告
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84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46,441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件被告名稱應為「台灣傑士德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捷士德股份有限公司」,如確屬誤載,應一併具狀更正之。

臺北簡易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x12月÷10%=4,3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252,000元及管理費11,844元部分:共計263,844元。

3.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違約金每日2,400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4,583,844元(計算式:4,320,000元+263,844元=4,583,844元)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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