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62號
- 原告
- 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火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十樓之一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之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按日給付依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60,000元(每月租金143,000元×12月10%=17,1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租金28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則應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86,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或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其請求給付之租金286,000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