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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8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10號

原告
蔡佳谷
被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中大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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