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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榮鴻慶

  • 原告
    馬紹爾群島商 C Handy Corporation
  •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42號 原   告 馬紹爾群島商 C Handy Corporation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5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4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於逾年息4.058%部分均不存在」,而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5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604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相對人(C Handy Corporation 、蘇信吉)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500,000元,其中之美金16,496,703.19 元,及以美金16,453,692.32 元為本金,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利益,即為以美金16,453,692.32 元為本金計算,於利息起訖期間,年息差額1.942%(6%-4.058%=1.94% )計算之利息差額總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原告提起本件獲准而得停止計算利息所需之期間(期間共7 年又189 日),並依臺灣銀行民國106 年11月7 日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每一美元兌換新臺幣為30.35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2,846,952元【計算式:16,453,692.32 ×(7 +189 ÷365 )×(6%-4.058%)×30.357=72,846,9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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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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