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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鄭祺馨、蔡鎮安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李萬明律師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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