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簡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可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至7 月共3 個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每月租金35,000+管理費1,000 )×3 =108,000 〕(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649 號卷一第2 頁,下稱北簡卷)。嗣撤回對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83 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賠償原告3,540,160 元(見附表一)。㈡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拆除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房屋陽臺牆面之電纜線槽及水管線(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72 頁)。㈢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賠償前述損害、拆除原告2 樓屋外電纜線、完成被告3 樓房屋地面防水隔離工程、架高機器離地30公分及官司訴訟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68元(見附表二)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變更後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範圍,經被告於審理時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北簡卷二第10頁),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 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房屋設置行動電話機房,並將機房所用電纜線設備固定在樓下伊所有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導致下雨時水花四濺,影響伊裝設鐵窗使竊盜頻繁。被告欲使機房設備降溫全日開啟空調,因溫度過冷產生溫差,造成系爭房屋屋內潮濕及天花板發霉,燈具、廚櫃毀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週邊外牆所架設管線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賠償燈泡、廚具修繕費及支出架設雨遮及鐵窗費用(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0月9 日,租金每月35,000元,承租人因被告設置機房,於105 年4 月26日提前解約搬走,伊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屋,困擾不堪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見附表一編號4 ),另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賠償前述損害、拆除電纜線、完成被告3 樓房屋地面防水隔離工程、架高機器離起30公分及官司訴訟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瓦斯費(見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簡卷一第2 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上即3 樓設置ADM 傳輸機房(即市話固網纜線,並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固網傳輸設備之自動化無人機房,室內冷氣輪流開啟,溫度設定在24度,屋內無人居住使用,並無水管漏水及或積水情形,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後側兩間房間天花板發霉及木製衣櫥內木板突起,因系爭房屋邊新蓋大樓,阻擋陽光照射,未出租時屋內門窗緊閉,影響通風,非可歸責伊,原告指稱因3 樓機房冷氣溫度太低導致溫差凝結水滴等語,恐臆測之詞。伊現已將該機房移至他處,外牆電纜線亦已自行僱工拆除,原告請求伊賠償諸多損害,惟伊為法人並無單獨侵權行為能力,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係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北簡卷二第2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屋樓上為市話固網纜線機房,所設置電纜線突出圍繞系爭房屋外牆,經本院106 年11月1 日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100 至109 、118 頁)。 ㈡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離機房設備並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外牆電纜線,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樓上設置電信機房設備,導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主張損害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房屋樓上設置電信機房,致其受有每月租金35,000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於102年及103年12月31日間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56至159頁、見本院第158至161頁)。被告不否認設置電信機房(見不爭執事項㈠),雖稱已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報准設立取得許可等語( 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94頁);係因電信事業屬特許事業,被 告所稱許可僅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規則,非賦予被告得以免責之權。一般人於購屋時,對於位在嫌惡設施附近之建物購買意願較低,電信機房是否為嫌惡設施,雖無明文規範,但電信業者如裝設基地臺,長期被視為買房嫌惡設施,一般咸認基地臺會影響房價算是嫌惡設施,雖被告機房裝設使用無線通訊設備所產生電磁波,是否可能增加人類罹患癌症危險,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也未聞已達到醫學上合理確定,然基於電磁波會對生命安全形成威脅或對居家生活造成干擾,多基於個人主觀及心理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客因樓上設置機房導致心理恐懼,於105年5月1日提前 解約搬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不違反社會常情,其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認有據。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樓上機房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㈡),為原告到庭不爭執,算至本件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675天,22月又8日,此部 分租金損失計779,333元〔(計算式:35,000元×(22 +8/30)=7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於779,333元範圍內(附表二編號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法人僅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等語,可知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 條主體。法人在現實上雖仍透過自然人介入而為行為,然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法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應認有過失。另從保護被害人角度而言,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二條文皆須以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以認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人有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故基於法人之團體意思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本院認為法人得為民法第184 條主體,以防免其逃脫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所設置電纜線,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上開系爭房屋週邊外牆所架設電纜線業已自行拆除,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電纜線槽或給付相關費用30萬元(附表一編號5 ),已失所據;至原告稱被告並未拆除電纜線旁加蓋小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履勘現場時否認搭建該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機房冷氣溫度過低,所生冷凝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潮濕發霉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北簡卷一第71至74頁),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室內僅啟動2 臺冷氣,溫度設定在24度C 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二第21頁),復提出機房溫濕度歷史趨勢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原告雖舉證人即101 年間至系爭房屋裝修之官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你是否有跟亞太的一些人到我的房子,跟我說客廳比較高,主臥房比較低,所以我的主臥房漏水的情況比較嚴重,而且還有溫差的問題,所以造成有冷凝水的現象,只要把冷氣開大一點就沒事了?)我真的沒有這個印象,我們是對佑順興,相關的事情佑順興比較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告訴原告只要把冷氣開大一點就沒有事了,我也沒有說客廳比較高,主臥房比較低,所以主臥室漏水比較費用。」、「(問:你有跟原告解釋他房屋漏水的情形是因為亞太機房的關係嗎?)我沒有去跟他講是因為機房的關係。」、「(問:你在101 年去修繕房子的時候,是否確知漏水的原因是從天花板漏下來?)當時樓上的冷氣水排水問題沒有處理好,滲漏到樓下去。」、「(問:你本身有無判斷或鑑定漏水的技術或專業能力?)我沒有,但我大概可以看出,但並沒有這方面的技術及專業證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告以證人官智文所為陳述,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目前滲漏水係樓上冷氣過低造成,且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滲漏原因係樓上冷氣管排水,與原告主張本次滲漏水原因是冷氣過低無涉,復審酌原告以鑑定費過高為由拒絕接受鑑定,有本院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以致其室內潮濕原因不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室內廚具、燈泡需修繕等語(附表一編號1 及2 )應屬無據。另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簽訂確認書,102 年2 月4 日和解書,雖提及因冷氣溫度過低致產生溫差造成滲漏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1、201 頁),然前揭內容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並無專業意見先釐清漏水原因並確認修繕權責,自難採為本件認定基礎,101 年8 月10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民調第679 號調解筆錄,以及102 年10月4 日102 年民調第578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7、25頁),亦同此理。再者,系爭房屋位於二樓,樓層本不高,位在系爭房屋樓下一樓住戶在後院已搭建鐵皮屋頂,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0頁),縱有攀爬助力未必定是被告所加裝電纜線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機房及電纜線,與其修補雨遮、裝設鐵窗有何關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見附表一編號3 )無理由。另原告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基於使用自來水、電能、瓦斯之對價,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如原告認其因滲漏水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可將水、電、瓦斯停用,無需另行繳納該等設施之基本費,是原告所繳納上開費用,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管理費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應自行負擔管理費,原告所支出管理費,係其身為社區住戶依住戶規約所支付管理費,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失,本院已認定被告賠償如上,被告並未侵害其所有權,不能將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以不能出租為由轉嫁被告承擔。原告此部份主張(見附表二編號2 至7 )顯屬無據。㈣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提出藥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批價單、掛號單、放射線檢查診斷報告、肌電圖神經傳導報告、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尿素呼吸檢驗、醣化血色素及血糖檢驗門診檢驗單、胃鏡室報到單為據(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2至155 頁)。然原告當庭自承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供出租而已(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自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觀諸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上記載病名為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根病變,醫囑略以: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接受前位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病名為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根病變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8頁),其所提馬偕紀醫院西元2014年6 月17日、2016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5 月15日、3 月22日、4 月26日、6 月17日赴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病名分別為右側踝部挫傷合併小腿肌肉纖維化、(兩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之挫傷、疑似頭部損害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另馬偕紀念醫院西元2016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赴偕眼科就診,病名為右眼視網膜裂孔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41 頁),以上病情均與被告設置機房設備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另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9日之放射線檢查診斷報告,其上經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課註明:「本報告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僅提供醫師病情之參考,欲知詳細病情,請就醫,醫師作整體判斷。」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08 頁),由此可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批價單、掛號單、肌電圖神經傳導報告、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尿素呼吸檢驗、醣化血色素及血糖檢驗門診檢驗單、胃鏡室報到單,只能證明原告曾掛號、就診並做過上揭相關檢驗等事實,原告因前揭病症頻繁就醫,也易引起心理反應,原告提出就診科別有「神經內科」、「耳鼻喉科」、「胃腸內科」就診,用途略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失眠、肌肉痙攣等症狀,或為精神安定劑、鎮靜安眠劑等藥袋封面內容(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2至97頁),或自身疾病纏身所致,不能證明原告精神上損害係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此部分主張(見附表一編號4 ),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北簡卷一第214 頁下方、本院北簡卷二第11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見本院北簡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租金損害779,333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本院北簡卷│ │號│ │幣) │一之頁碼 │ ├─┼──────┼─────┼─────┤ │ 1│修繕廚具 │362,300元 │第173-175 │ │ │ │ │,213-214 │ │ │ │ │頁 │ ├─┼──────┼─────┼─────┤ │ 2│修繕燈泡 │21,360元 │同上 │ ├─┼──────┼─────┼─────┤ │ 3│修繕雨遮及鐵│360,500元 │同上 │ │ │窗 │ │ │ ├─┼──────┼─────┼─────┤ │ 4│精神損失 │2,496,000 │同上 │ │ │ │元 │ │ ├─┼──────┼─────┼─────┤ │ 5│拆電纜線槽 │300,000元 │第218頁 │ ├─┴──────┴─────┴─────┤ │總計:3,540,160 元 │ └────────────────────┘ 附表二: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本院北簡卷│ │號│ │幣) │一之頁碼 │ ├─┼──────┼─────┼─────┤ │ 1│每月租金 │35,000元 │第172-174 │ │ │ │ │,215 頁 │ ├─┼──────┼─────┼─────┤ │ 2│每月管理費 │1,000 元 │同上 │ ├─┼──────┼─────┼─────┤ │ 3│地價稅 │20,130元 │第215頁 │ ├─┼──────┼─────┼─────┤ │ 4│房屋稅 │5,849元 │同上 │ ├─┼──────┼─────┼─────┤ │ 5│水費 │504元 │同上 │ ├─┼──────┼─────┼─────┤ │ 6│電費 │130元 │同上 │ ├─┼──────┼─────┼─────┤ │ 7│瓦斯費 │555 元 │同上 │ ├─┴──────┴─────┴─────┤ │總計:63,168元(1 至2 項計36,000元;3 至│ │7 項計27,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