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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惠麗
參加人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凃傳均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德成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陳燕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玲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燕玲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陳燕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等人簽訂之國防部大直福利站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72頁;下合稱系爭租約),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下簡稱海帝企業社)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被告陳燕玲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租約相關,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陳燕玲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具狀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4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致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且當事人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先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1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減縮請求為72,000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繼於106 年11月7 日具狀減縮為55,608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再於 107年1 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為78,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請求撤回其擴張部分,主張仍依歷次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即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55,608元,核原告前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 頁),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原告誤植為第179 條第1 項;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陳燕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4 月19日增列被告海帝企業社,請求其應給付原告468,5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頁),嗣變更請求為296,260 元,自106 年7 月5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被告海帝企業社對原告追加其為本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另原告前開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對被告海帝企業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本訴被告陳燕玲於106 年8 月8 日具狀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燕玲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繼於106 年11月7 日具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燕玲47,052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反訴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燕玲前揭擴張及減縮反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本訴被告海帝企業社於106 年8 月14日具狀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1,362,067 元(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嗣於 106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擴張其反訴請求為1,381,4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復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減縮反訴請求為1,085,233 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擴張及減縮反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肆、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國防部福管處)大直福利站內1 樓(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防部勇固樓1 樓)(下稱系爭商場)之經營商,依法向國防部福管處承標取得系爭商場5 年經營權,重新裝潢設計後,分租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未繳納租金,依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 4頁),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燕玲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積欠國防部福管處權利金等情,已無權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商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即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則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即不支付國防部福管處權利金,並棄系爭商場之管理責任,致系爭商場公共環境品質下降,且國防部福管處亦於105 年1 月28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經營系爭商場合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則有關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能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國防部福管處將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件之勝敗而受影響,就本件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可認定,故國防部福管處具狀為輔助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國防部福管處系爭商場之經營商,依法向國防部福管處承標取得5 年經營權,重新裝潢與設計後,分租給被告等人,雙方並簽立有系爭租約,被告等人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租金。被告海帝企業社部分,編號B2攤位租約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包含管理費、空調費、承租區內照明及電費),應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 1月止即未收到此部分46,000元(計算式:11,500元×4 =46,000元)租金;編號C2、C3、C4、C8、D8攤位租約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565元,應於每月23日給付租金,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即未收到此部分250,260 元(計算式:62,565元×4 =250,260 元),共計積欠未給付之租金296,260 元(計算式:46,000元+250,260 元=296,26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被告陳燕玲部分,編號B5攤位租約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原告未收到104 年10月份租金18,000元;被告陳燕玲占用原證 2所示區域(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下稱系爭區域),經參加人國防部福管處表示面積共計8 坪(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被告陳燕玲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區域,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7,608元(計算式:1,567 元×8 坪×3 月=37,608元),共計應給付原告55,608元(計算式:18,000元+37,608元=55,608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原告爰對被告海帝企業社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對被告陳燕玲主張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海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96,26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55,605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帝企業社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商場編號C2、C3、C4、C8、D8攤位,租期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共計5 年,租金及相關費用為編號C2、C3、C4每月27,960元,編號C8每月15,18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尚需依國防部福管處規定,提供系爭商場及公用空間之管理服務;原告於104 年 6月即未給付權利金等費用,遭國防部福管處以存證信函終止「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大直福利站─服務部門委商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商經管契約),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認定國防部福管處已於105 年1 月28日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委商經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實則原告於104 年9 月即因經營不善,停止對被告等承租人之商場租賃及經營管理服務,國防部福管處即要求被告自行使用及管理所承租之攤位,被告則自104 年10月起自行向國防部福管處及所委託環保清潔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及廢棄物清潔費等,足見原告已失去系爭商場之事實上管理權(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若非自力救濟向國防部福管處自行繳納管理費、商場清潔費及房屋稅捐等費用,豈能繼續在系爭商場使用收益承租攤位,是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租金,自屬合法合理(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另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向被告承租編號C2、C3、C4攤位,合約12個月,租金每月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因原告商場管理不善,於104 年9 月1 日提前解約,損失7 個月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3 頁),而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向被告承租編號D8攤位,租期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於105 年1 月22日提前解約,計損失51個月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又被告與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共計損失1,213,798 元(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反面),並以其中之296,260 元與原告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8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燕玲則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已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及押金36,000元,其後又陸續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8 月25日、9 月15日,共支付6 個月,是在租賃期間之6 個月全部租金已支付完畢;原告因積欠國防部福管處權利金,於104 年9 、10月開始落跑,此時事實上,被告轉接受由國防部福管處管理,於104 年11月起因國防部福管處通知而轉換另外區域後,改由國防部福管處向被告收取水電費、清潔費與場地費(租金)等管理費用,是被告自無須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且被告另使用系爭區域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國防部福管處(下稱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商場攤位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難謂參加人與被告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繳納之費用,應為其等占用面積所計算之房屋稅及水電費,非為繳付參加人之租金,被告等人明知原告未盡其管理義務,亦未向參加人繳納依系爭委商經管契約應負擔之水電費、房屋稅,其等既非系爭委商經管契約之當事人,明知關於系爭委商經管契約之營運標的物所生費用並非由其等負擔,於參加人通知被告等人後,即主動代替原告清償應負擔之房屋稅及水電費,該清償行為,應屬於第三人清償性質,非給付予參加人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104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委商經管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將系爭商場交由原告經營管理,期間自104 年 1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並由原告按月給付權利金225,000 元,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28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委商經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

㈡被告海帝企業社承租系爭商場編號B2攤位,租約自104 年 5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承租系爭商場編號C2、C3、C4、C8、D8攤位,租約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565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1頁、第95頁)。

㈢被告陳燕玲承租系爭商場編號B5攤位,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租約已於104 年11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189 頁反面、第193 頁及反面)。並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區域,面積8 坪(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及反面、第7 頁、第29頁反面)。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其中被告海帝企業社共積欠未給付之租金 296,260元,被告陳燕玲則未給付104 年10月份租金18,000元,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7,608元,共計55,608元,爰對被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對被告陳燕玲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起訴請求前開給付等情,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帝企業社給付積欠之租金296,26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104 年10月份未付之租金18,000元,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7,608元,共計55,60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海帝企業社給付積欠之租金296,260 元,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海帝企業社承租系爭商場編號B2攤位,租約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承租系爭商場編號C2、C3、C4、C8、D8攤位,租約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565元,而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即未收到被告海帝企業社給付編號B2攤位租金46,000元(計算式:11,500元×4 =46,000元)租金,及編號C2、C3、C4、C8、D8攤位租金250,260 元(計算式:62,565元×4 =250,260 元),共計296,260 元(計算式:46,000元+250,260 元=296,260 元)等語。被告海帝企業社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有關本商場於營運期間之管理規定,依國防部規定,甲乙雙方另行訂定」(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除交付被告租賃標的物之出租義務外,尚需依國防部之規定,提供系爭商場管理服務,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金與租金各項費用說明,費用包括租金、公共區費、管理費、公共水電空調等費用名目(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提供被告於系爭商場及公用空間之管理責任,亦為原告就系爭租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因原告於104 年9 月即因經營不善,停止對被告等承租人之商場租賃及經營管理服務,參加人即要求被告自行使用及管理系爭商場承租攤位,由被告自104 年10月起自行向參加人及所委託環保清潔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及廢棄物清潔費,始能繼續經營,則原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 117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統一發票、參加人105 年2 月22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2頁)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7頁反面),復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104 年6 起,即未依系爭委商經管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參加人225,000 元權利金,致參加人於105 年1 月28日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委商經管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07 頁)等情,且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關於系爭委商經管契約之營運標的物所生水電費及房屋稅等,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陳燕玲及被告海帝企業社於105 年1 月主動向參加人繳納104 年10月及11月水電費,及104 年11月、12月房屋稅,並於106 年5 月主動向參加人繳納105 年1 月、2 月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及反面),而兩造對於參加人提出之參證3 至參證 5代收憑證(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8 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原告因未依系爭委商經管契約約定繳付權利金,亦未負擔系爭商場所生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致未盡其依系爭租約應負之主要義務即提供系爭商場之管理服務,而為參加人終止系爭委商經管契約,是原告未使系爭商場出租被告之攤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洵可確定。基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海帝企業社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海帝企業社主張因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向被告承租編號C2、C3、C4攤位,合約12個月,租金每月60,000元,因原告商場管理不善,於104 年9 月1 日提前解約,損失7 個月租金收益,而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向被告承租編號D8攤位,租期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於105 年1 月22日提前解約,計損失51個月租金收益,及被告與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共計損失1,213,798 元,並以其中之296,260 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經查,被告海帝企業社主張上開抵銷,係以其將系爭商場編號C2、C3、C4攤位轉租予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將編號D8攤位轉租與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及被告與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惟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被告得將前開承租攤位轉租予他人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且在一般情形,承租人承租後,並無必然將租賃標的物再轉租予他人,或與次承租人有投資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海帝企業社主張之損失,與原告未使系爭商場出租被告之攤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海帝企業社復未就其上開損失與原告本件未善盡系爭商場管理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海帝企業社前揭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104 年10月份未付之租金18,000元,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7,608元,共計55,608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請求被告陳燕玲給付104 年10月份未付之租金18,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載,兩造之租期原定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嗣更正為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燕玲欠繳104 年10月份租金18,000元,惟被告陳燕玲提出104 年9 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證明其已繳付104 年10月份租金,而原告對前開存款憑條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燕玲有何欠繳104 年10月份租金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玲欠繳之104 年10月份租金1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請求被告陳燕玲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區域,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37,608元部分:被告陳燕玲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區域面積8 坪,及參加人係於105 年1 月28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委商經管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466號民事判決核算被告陳燕玲占用系爭區域之每坪平均租金應為1,567 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陳燕玲對於前開判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95元(計算式:1,567 元×8 ×2 +1,567 元×8 ×28/31=36,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玲應給付原告36,395元,及自 106年7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海帝企業社給付296,26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主張:

㈠依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被告需依國防部福管處規定,提供系爭商場及公用空間之管理服務,而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即因經營不善,停止對反訴原告等承租人之商場租賃及經營管理服務,國防部福管處即要求反訴原告自行使用及管理所承租之攤位,反訴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自行向國防部福管處及所委託環保清潔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及廢棄物清潔費等,足見反訴被告已失去系爭商場之事實上管理權,反訴原若非自力救濟向國防部福管處自行繳納管理費、商場清潔費及房屋稅捐等費用,豈能繼續在系爭商場使用收益承租攤位;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向反訴原告承租編號C2、C3、C4攤位,合約12個月,租金每月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因反訴被告商場管理不善,於104 年9 月1 日提前解約,損失7 個月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3 頁),而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向反訴原告承租編號D8攤位,租期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於105 年1 月22日提前解約,計損失51個月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又反訴原告與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57 頁至第164 頁),共計損失1,213,798 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反訴原告以其中之917,538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8頁),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67,695 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9頁)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陳燕玲主張:

㈠反訴原告就系爭租約,於104 年3 月9 日支付反訴被告押金36,000元,而系爭租約6 個月租期已屆滿,爰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到本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陳燕玲部分,因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因反訴原告陳燕玲尚積欠反訴被告104 年10月份租金18,000元未給付,與反訴原告陳燕玲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經抵充後,反訴被告只應返還押租金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就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部分,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尚積欠租金296,260 元,與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之押租金抵充後,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即不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與其承租之廠商提前解約,純係因廠商生意不佳,經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同意而提前解約,與反訴被告系爭商場經營管理糾紛無涉,況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若不同意提前解約,承租廠商仍無法恣意免除其應給付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之租金義務,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預期利益損害,與反訴被告未盡管理義務間,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 198頁),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請准駁回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陳燕玲之訴;2.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即因經營不善,停止對反訴原告等承租人之商場租賃及經營管理服務,國防部福管處即要求反訴原告自行使用及管理所承租之攤位,反訴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自行向國防部福管處及所委託環保清潔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及廢棄物清潔費等,而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向反訴原告承租編號C2、C3、C4攤位,合約12個月,租金每月60,000元,因反訴被告商場管理不善,於104 年9 月1 日提前解約,損失7 個月租金收益,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向反訴原告承租編號D8攤位,租期自104 年4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於105 年1 月22日提前解約,計損失51個月租金收益,又反訴原告與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共計損失1,213,798 元,爰以其中之917,538 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暨返還押租金167,695 元;反訴原告陳燕玲主張於104 年3 月9 日支付反訴被告押金36,000元,系爭租約6 個月租期已屆滿,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36,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17,538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67,695 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陳燕玲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17,538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查反訴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須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僅稱反訴被告於104 年9 月因經營不善,停止對反訴原告等承租人之商場租賃及經營管理服務,國防部福管處即要求反訴原告自行使用及管理所承租之攤位,反訴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自行向國防部福管處及所委託環保清潔公司支付管理費用及廢棄物清潔費等,足見反訴被告已失去系爭商場之事實上管理權,違反對反訴原告給付之主要管理義務等語,卻從未主張及舉證係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使反訴原告發生前揭損害,是反訴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主張其將系爭商場編號C2、C3、C4攤位轉租予訴外人賴玉玲即子玲小吃店,將編號D8攤位轉租與訴外人晶星文創公司,受有租金收益損失,暨反訴原告及其他股東投資晶星文創公司,因系爭商場管理問題結束營業,造成投資裝修設備等損失等情,與反訴被告未使系爭商場出租反訴原告之攤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67,695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反訴被告押租金167,695 元,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54 頁),反訴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是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前揭給付押租金行為,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嗣已欠缺給付之目的,始有憑據。依系爭租約第11條:「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即反訴被告;下同)確認乙方(即反訴原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而將本租賃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甲方並付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後,甲方應於30天內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已具體明文反訴被告應如何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而本件既無前開系爭租約第11條所載之「租期屆滿」、「提前終止而將本租賃標的物依點交時狀況返還」、「付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等情事,反訴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依民法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67,695 元云云,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反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係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同法第427 條第 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本件於106 年8 月21日審理時,經本院裁定諭知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因本件已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就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乙節,有無補充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就前揭反訴起訴狀原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未補充更正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任何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3 條第1 項參照),依法本院就通常訴訟程序既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參照),是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前揭「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於本件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情形,自應視為無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394條參照),附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陳燕玲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倘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已無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反訴原告陳燕玲承租系爭商場編號B5攤位,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反訴原告陳燕玲交付反訴被告押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11月15日終止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陳燕玲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陳燕玲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即以金錢為標的,而反訴原告陳燕玲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係於何時接獲反訴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爰以106 年8 月21日反訴被告就前開反訴陳述意見之日視為其接獲反訴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及反面),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海帝企業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08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視為無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本院不併予駁回;反訴原告陳燕玲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陳燕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孫珮琪即海帝企業社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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