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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湯炳又
原告
湯其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天立
訴訟代理人
龍天厚

      馮浚銓律師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限期辦理改選董監事而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選任龍天立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㈠第9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19日函准登記龍天立為被告臨時管理人(本院卷㈠第92頁) 。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17 號裁定(本院卷㈠第268 頁)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㈠第324 頁) 。是龍天立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湯炳又及原告湯其財各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在庭主張先位部分為雙方租賃關係存在,備位以每月11萬元,5 年,請求660 萬元不當得利。後於107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48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炳又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其財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歷次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湯炳又、湯其財將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全部(土地面積917.63平方公尺,原告2 人持分為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董事會決議,被告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1萬元,及追認102 年6 月前5 年依照同樣標準給付租金(下稱102 年5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雙方於102 年6 月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2 年6 月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 1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各取得2 分之1 即5 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公司同意給付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5 年租金總計660 萬元,雙方再於104 年6 月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104年6 月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11萬元,由原告各取得2 分之1 即5 萬5000元,並約定追認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5 年租金總計660 萬元,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先位以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支付租金;如鈞院認為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為無效,則被告於102 年6 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支付5 年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66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炳又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其財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為當時被告之董事長湯鍾彌菊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定,然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告公司否認,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自屬無效。被告董事會102 年5 月24日追認租金之決議為無效。被告係基於地主湯乾鳳租地建屋,因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且被告每月依約繳納租金7000元。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湯鍾彌菊依無效租賃契約給付原告2 人,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日以每月11萬元計算各192 萬5000元,總計385 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以此抵銷關於100 至105 年系爭土地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被告提出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載明原告將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簡字第949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可見,原告係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湯乾鳳(本院卷㈠第167 頁),湯乾鳳於62年7 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單,載被告公司擬在臺北縣新莊鎮化成路85巷本人(湯乾鳳)所有新莊鎮頭前段頭前小段895-7 地號土地上(即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RC造三層廠房及單身宿舍1 座(下合稱系爭廠房)等情(本院卷㈡第84頁),可知,被告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湯乾鳳同意後,系爭廠房係63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並於64年5 月5 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重簡卷第8 頁),系爭廠房原門牌為化成路85巷13號,至67年5 月1 日整編後門牌為化成路113 巷17號(本院卷㈡第81頁),則63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湯乾鳳當時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未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後原告湯炳又於73年因繼承、原告湯其財於78年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166 、170 頁),當繼受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具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2.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被告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公司93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顯示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支出每月租金7000元(即每年8 萬4000元)。足認,被告抗辯依前揭不定期租賃契約支付原告每月租金7000元乙節為真。

3.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8 月11日函附原告湯炳又之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 年8 月9 日函附納稅義務人原告湯炳又97至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湯炳93至99年每年均有被告公司給付租金4 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本院卷㈠第206 、208 、210 背面、213 背面、191 背面、193 、195 背面、196 、198 背面、200 頁)。足證,93年至99年原告湯炳又確實收取被告給付其每年租金4 萬2000元。

4.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9 月29函附原告湯其財93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顯示原告湯其財93至99年均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湯其財該年度有收取被告給付租金4 萬2000元之租賃所得(本院卷㈠第237 、241 背面、245 、250 、255 、260 、265 頁)。足證,93年至99年原告湯其財確實收取被告給付其每年租金4萬2000元。

5.綜上,93至99年度被告公司每年向國稅局申報支出租金8 萬4000元,與前揭原告湯炳又、湯其財2 人各向國稅局申報每年有收取被告公司租金4 萬2000元,合計8 萬4000元,完全相符。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每月租金70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93年至99年依約繳納租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並以原告溢領租金為抵銷等情:

1.被告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否認被告給付租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稱被告未給付租金乙節為真。據原告湯炳又於107 年1 月2 日在庭證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102 年才拿到租金,因為持分是2 分之1 ,所以金額是5 萬5000元,102 年之前從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99年之前分文未取,報稅資料90幾年前不知道這個報稅資料,因為是姐姐和太太處理,95年之後,印象中會計即證人彭春燕拿扣繳憑單給我,我問沒有拿這個錢開這個幹什麼,證人彭春燕說是大伯即前董事長湯乾龍交代開扣繳憑單,前董事長湯乾龍表示作帳需要,前董事長湯乾龍說大伯做事公正,該我的就是我的,不會吃你,前董事長湯乾龍是長輩,我是晚輩,也不好繼續爭執下去,就把前董事長湯乾龍當真的,主要也是不要破壞家族和諧氣氛等語(本院卷㈠第318 至319 頁)。衡情有租金收入因此申報租金所得,原告湯炳又受領證人彭春燕交付之租金扣繳憑單並以此申報租賃收入,可認原告湯炳又知悉收取被告系爭土地租金乙事,而原告湯炳又為當事人,所為關於前董事長湯乾龍向其表示扣繳憑單為作帳需要之證言為敵性言論,要難以此認被告未交付租金。

2.另證人彭春燕於106 年9 月26日在庭證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前董事長湯乾龍指示交辦事項,例如工廠流水帳、零用金、水電費、房屋租金收入,未曾受到前董事長湯乾龍指示給付租金給化成路廠房土地的地主,前董事長湯乾龍只有交代辦理年底扣繳,未有記憶前董事長湯乾龍曾經自己付過租金之後拿收據或憑證交代作帳,前董事長湯乾龍需要幫忙會交辦處理,前董事長湯乾龍會做的事情當然自己處理,不曉得公司是否內帳切傳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21 至223 頁)。可見,前董事長湯乾龍部分事情會交證人彭春燕辦理,部分事情前董事長湯乾龍自己處理,則證人彭春燕之證詞僅能證明前董事長湯乾龍未交代其將租金交付系爭土地地主,前董事長湯乾龍或有指示其他人交付租金之可能,上揭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未交付租金。

3.原告再提出訴外人張文堂於106 年12月5 日於另案證述,其為會計師,80幾年至105 年5 月陸續受被告公司提供憑證報稅、營業所得稅處理公司帳務,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公司報表有租金支出,但租金可能是資產沒有變動,被告公司有提供扣繳繳款書在依照資料申報報稅,會詢問被告公司租金金額異動,如果沒有異動,就按照之前的資料製作,扣繳憑單是我們年度製作,租金收據是口頭詢問可能性比較大,如果沒有提供契約或轉帳或簽收等單據,我們作業程序會用口頭詢問是否跟之前租金一樣,98、99年憑證及傳票不是證人彭春燕簽收,如果被告公司沒有辦法提供具體收據、單據或契約等書面憑證,通常租金或薪資才用口頭詢問,會將報稅資料交給被告公司,由公司將報稅扣繳憑單交給所得人確認所得人、年度及金額等語(本院卷㈠第335 至337 頁背面)。可見,會計師即訴外人張文堂關於租金多以口頭詢問被告公司是否變動,依照過去資料製作憑證,且會計師製作報稅扣繳憑單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給所得人確認所得人、年度及金額,原告取得會計師製作由證人彭春燕交付之扣繳憑單後以此申報租賃收入,顯見,原告確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土地租金,則訴外人張文堂所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綜上,被告舉證其按月繳納系爭土地租金7000元,原告亦知悉被告每月繳納7000元,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被告未繳納租金乙節為真,故原告稱從未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自陳未給付系爭土地100 至105 年租金,並抗辯以原告溢領租金為抵銷等情(本院卷㈡第79頁)。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人系爭土地100 至105 年租金總計50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6 年=50萬4000元),而原告不得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或102 年5 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請求每月11萬元租金(詳如後述),然原告自陳被告102 年6 月起依前揭契約給付每月11萬元租金等情(本院卷㈡第51頁)。是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7000元,原告102 年6 月起每月受領逾7000元部分計10萬3000元(計算式:11萬元-7000元=10萬3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被告以原告受領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不當得利51萬5000元(計算式:10萬3000元×5 月=51萬5000元)抵銷積欠100 至105 年租金計50萬4000元,核屬正當。

5.從而,99年之前被告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租金,關於100 至105 年積欠之租金,被告以原告受領102 年6 月至同年10月不當得利51萬5000元為抵銷,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5 年租金總計660 萬元。

㈢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及102 年5 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追認租金每月11萬元決議無效: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該條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公司(本人)發生效力。原告主張102 年6 月及104 年6 月契約書雙方追認租金應為每月1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 5月31日5 年租金660 萬元云云。觀102 年6 月契約書(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104 年6 月契約書(重簡卷第9 至10頁),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湯鍾彌菊代表被告簽訂,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湯鍾彌菊,董事為原告湯其財及訴外人湯廖敏子,監察人為湯徐六妹,原告湯其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告公司簽約而無為,依上開意旨,非經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公司監察人湯徐六妹代表被告否認租約,有104 年8 月14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499號存證信函及可參(本院卷㈠第48至54頁)。則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均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同意為無效。

2.原告再以102 年5 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向原告2 人以租金每月1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02 年6 月起,及追認102 年6 月前5 年同樣標準給付租金之決議(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背面)請求660 萬元租金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監察人未出席102 年5 月24日董事會(本院卷㈠第71頁),且102 年5 月2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並未載明與原告簽訂每月租金11萬元租約及追認102 年6 月前5 年給付地主每月11萬元租金事由,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72頁背面),可見,被告公司監察人開會前不知將討論租金乙事,亦未出席,被告公司監察人未同意該董事會決議內容,而如前述,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亦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事後同意,租賃契約無效,則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湯鍾彌菊,董事原告湯其財及訴外人湯廖敏子以102 年5 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會關於租金決議,架空公司法第223條監察人保護公司利益之功能,應為無效。綜上,原告不得以無效之102 年6 月契約書、104 年6 月契約書及102 年 5月24日董事會追認每月租金11萬元之決議向被告請求自97年6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5 年租金660 萬元。

3.原告稱2 人為出租系爭土地全部,縱租約關於原告湯其財部分無效,原告湯炳又對被告請求履行租金債權為獨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該原告湯炳又部分租金云云。然以原告所稱2人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觀之(本院卷㈠第328 頁),102 年及104 年契約書為單一租賃契約,如前述,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亦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事後同意,租賃契約全部無效,故原告湯其財或原告湯炳又均不得以無效契約向被告請求以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之租金總計660 萬元。另原告主張原告湯炳又對被告請求履行租金債權為獨立法律關係,單請求原告湯炳又部分租金330 萬元云云,原告切割排除原告湯其財部分,請求其2 分之1 應有部分租金,惟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之權利比率,非為具體存在之有體物(共有物)之一部分,性質上不能為租賃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參照)。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湯炳又本不得出租其應有部分請求該部分租金,故原告單以原告湯炳又部分論系爭土地租約有效請求被告給付2 分之1 租金云云,要非可取。

㈣原告備位主張雙方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如未得被告監察人承認而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以每月1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2 年 6月往前追認5 年(本院卷㈠第61頁)云云。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具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起訴狀亦自陳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雙方就系爭土地具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確實按月給付租金,故原告先位以租賃關係存在,請求支付租金為無理由,又雙方具契約關係,被告具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湯炳又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湯其財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萬63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6萬6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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