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曾國忠 被 告 梁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合約書購買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有變速箱故障碼瑕疵,伊對被告提起鈞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損害賠償訴訟,於105 年12月16日在鈞院開庭,被告稱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碼係離合器作動器液壓油油量不足,加足液壓油即可改善,伊考量因此省下維修費用,減少開庭省下往返旅費、鑑定費、請假等因素,願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簽立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完畢。嗣106 年5 月16日伊將系爭車輛送至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系爭車輛陸續有離合器執行器位置信號故障、機油壓力不足故障、離合器執行器位置檢查故障、油壓續能器已減壓故障等故障碼,伊總計支出156,830 元維修費用,與前揭55,000元相距過大,被告於調解時故意告知伊系爭車輛僅需加足液壓油,致伊做出錯誤判斷成立系爭調解,伊於106 年5 月16日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鈞院105 年12月16日成立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91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㈡請求105 年度北簡字第14718 號案件繼續審判。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中古車,被告為契約一方但以不實之訊息告知或對於己方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隱而不宣,使伊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資訊揭露義務而言,契約之一方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成立調解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審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內容有:「(二)系爭車輛變速箱於於5/27下午至新竹名宸車業及瑞獅汽車電腦診斷,皆現P1712 離合器執行器位置訊號故障、P0868 機油壓力不足故障。…名宸車業電腦診斷出P1 712離合器執行器位置訊號故障、P0868 機油壓力不足…」、「為確認瑕疵,復於10/8上午經總代理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廠富貿汽車有限公司、下午經民間保養廠宏奕汽車有限公司檢測…」等語,並提出電腦診斷畫面照片及車廠估價單、零件訂貨單、問診報價單、工作單等在卷,此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9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41頁)。足見原告於該案起訴前已將系爭車輛送至四家專業汽車維修中心,以電腦檢測各項瑕疵,數據分析判斷疑難雜症,對於系爭車輛有何種局部功能性故障或零件系統無作用,以及相對應所需零件更換及費用等情了然於胸,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受被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又調解係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針對讓步之約定及記載尤應慎重,原告於調解時應就上開各點慎重判斷利弊,不容於調解成立後,一旦對其不利即主張得撤銷而任意推翻調解之確定效力,則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調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㈣依原告主張情節,其於105 年11月15日起訴當時即得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得撤銷原因在後之情事。本件既無得撤銷理由知悉在後原因,則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調解筆錄成立時為準,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正本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該卷可按,原告遲至106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聲明請求繼續審判部份,因系爭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項聲明亦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