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原 告 俞百羽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毓芬律師 陳信瑩律師 被 告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等3 人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4 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41670 號函解散登記,復經上列清算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40號呈報就任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復興航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上開規定,復興航空解散後自應由清算人李岳霖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則李岳霖等人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復興航空股票20張,共計20,000股,買進均價為每股6 元以上,詎料被告以下列一連串違法行為導致股價不斷下跌,最終打入全額交割股,致使原告發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之損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違法行為包括:㈠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1日無預警關閉訂位系統,當時市場傳言復興航空恐會停航,惟被告仍於是日中午發佈聲明稿予以鄭重否認,但於當日股市收盤後,民航局證實復興航空將於105 年11月22日停航1 日,復興航空隨後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停交易,並旋於隔日(22日)臨時董事會上宣布公司解散,顯見被告係於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不實資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57 條之1 等規定。㈡被告林明昇身為復興航空董事長,竟違背忠實義務,圖利訴外人國產實業集團、決策錯誤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具體情事包括:1.105 年3 月間,被告林明昇將旗下賺錢的復興空廚出售予同屬國產實業集團關係企業之中興保全公司,藉此掏空復興航空值錢資產,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忠實義務,而公司法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林明昇自應負賠償之責。2.被告林明昇明知復興航空已處於虧損狀態,卻又不採租賃方式以合理管控資金風險,而採自購方式花費超過300 億訂購10架新飛機,造成資金缺口必須對外舉債,終至復興航空倒閉,已付之12億訂金將全數遭沒收,決策顯有錯誤,應負賠償之責。3.被告林明昇於105 年11月22日公司宣布解散前夕,仍於旅展大肆進行促銷活動,行銷花費眾多人力財力,卻因公司旋即宣布解散而無法回收,決策顯有錯誤。4.被告林明昇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仍矢口否認停航消息,顯屬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5.依據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之調查報告顯示,被告林明昇事前對於飛安會諸多飛安警告均置若罔聞,一心僅想降低經營成本,不改善飛安缺失,導致接連發生澎湖空難及基隆河空難,進而導致復興航空倒閉,被告林明昇對此顯有過失。6.被告林明昇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粗率決定以獨資方式成立威航,造成鉅額虧損全由復興航空吸收;被告林明昇執行業務違背法令,復興航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復興航空發布不實資訊導致原告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無法賣出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653 、11654 號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案檢察官之認定,復興航空直至105 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解散以前,仍未確定停業,且被告林明昇並無隱匿公司將停航解散之事實及犯意,原告自不得依證交法第20第3 項規定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1日發布否認停業之重大訊息而有任何買入或賣出復興航空股票之行為,遑論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同法第155 條第3 項賠償之責,委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明昇有下列違法行為,惟原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結要旨認定之事實亦可確認原告主張之虛妄: 1.關於將復興空廚出售予中興保全公司部分:復興航空出售復興空廚前,曾經買賣雙方共同委託多家鑑價公司鑑價,並由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覆核,並未發現有重大不合理之處。經完成評估報告後,即於105 年3 月16日召開之第22屆第18次董事會提案處分,決議授權董事長在5 億2,500 萬元之額度全權處理後續簽約事宜,難認有何不法掏空情事。 2.關於訂購新飛機賠款12億部分:復興航空自99年起即基於公司正常營運、合理之經營決策,與後來103 、104 年間兩次空難、遭遇虧損,及105 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停業、解散,根本無關,原告以復興航空事後停業,任意指摘過去訂購新機屬決策錯誤,毫無可採。 3.關於停航前在臺北國際旅展大肆促銷部分:旅展促銷機票乃復興航空多年固定參與之活動,為公司電銷部門策劃執行,與被告林明昇之業務執行無關,縱有關連,亦屬正常合理之營業活動,與之後停航完全無涉,更無詐欺消費者,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4.至於103 年7 月23日澎湖空難、104 年2 月4 日基隆河空難,及獨資成立威航(首航於103 年12月)等事件,均係發生在原告於105 年7 月起陸續購入復興航空股票之前,亦即原告在購入股票時已對於其所指稱之上開事件知之甚明,其仍本於自己之投資決定而購入,縱有損害亦與上列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歷來持有復興航空股票之情形為:1.104 年2 月5 日購入6,000 股,於翌日全數賣出;2.105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間,陸續購入2 萬股,迄今均未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股票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公開否認停航之不實資訊及被告林明昇上列各項執行業務違背法令情事,造成股價持續下跌,持股無法賣出,受有至少12萬元之損失(以買入均價每股6 元計算),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發布否認停航之不實訊息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虛偽、詐欺、隱匿或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自文義加以解釋,當指故意之行為而言。又按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受有損害等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105 年11月21日媒體即出現關於復興航空停航或停業之報導,12時07分中央社報導:「驚傳全面停航?復興航空否認」,接著為12時17分YAHOO 奇摩即時新聞:「興航多條航線訂位鎖死,系統出狀況」,繼之蘋果日報報導:「復興航空遭報將停業。興航:網路謠言」。針對媒體的報導,復興航空則在13時24分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為「本公司對於今(21)日網路對於營運流言,予以鄭重否認,絕無此事。」然而,復興航空在同日稍晚20點16分再度發布重大訊息,內容為「公告本公司11月22日停航一天」;翌(22)日上午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因公司營運困難,將依公司法提請解散,並於當日15時41分許再度發布重大訊息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復興航空在11月21日13時24分發布之重大訊息,稱媒體報導停業為網路謠言等語,與後續發布之重大訊息以及公司最終停業之結果似有不符,惟查,被告抗辯:林明昇及其家族掌控之國產集團,在復興航空停業前,仍積極持續支持公司營運且私募增資10億元及向臺灣工銀貸款10億元,經臺灣工銀於105 年11月9 日核准貸款申請作為解決方案,試圖彌補資金缺口。復興航空第23屆第5 次董事會確認公司財務持續虧損,即使償還11月29日到期之ECB 仍無法改善復興航空經營不善之事實,即於105 年11月17日開立信託財產專戶並存入12億元信託基金,作為員工資遣及票務退款費用,為停業後之問題預作準備。復興航空為了105 年11月22日召開董事會,而規劃22日停飛一天,然被告林明昇仍繼續尋找可能入主復興航空之投資人,先後與長榮航空、日籍投資人代表洽談改以借款10億元方式協助復興航空度過難關,洽商一直持續至105 年11月21日,但資金仍未能到位,因此復興航空在105 年11月22日以後之情形是否有新的投資人入主、抑或公司解散,仍須待105 年11月22日臨時董事會開會決議後始能確定。而於媒體詢問復興航空是否有停航事實時,依當時客觀情況,公司內部僅決定22日停飛1 天,並非全面停航,且被告林明昇當時仍未放棄尋找可能入主復興航空之投資人,而是否停業必須經過22日董事會之決議,通盤考量後始能決定,故被告林明昇於21日指示對外否認全面停航、停業之消息一節,實難以苛責有何虛偽、詐欺之故意等情,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此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53 、116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 年6 月5 日新聞稿(參照第10頁以下第二點之說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堪信非虛。原告對於上開偵查結果及所援引之事證均無何具體指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虛偽、詐欺、隱匿或故意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僅空泛請求被告應提出99年至106 年間復興航空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季報、年報等物,無從知悉待證事實及調查之必要性為何,亦不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相關詐偽情事等情,已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援引之詐欺市場理論,無非僅係推定因果關係,亦即免除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無須就因果關係加以證明,以適時減輕舉證責任之困難,非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有詐偽情事、詐偽故意等要件亦無須證明,自無從執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況查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購入6,000 股後,翌日即全數賣出,此部分盈虧當與105 年11月21日之訊息發布無涉;另原告又於105 年7 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間陸續購入2 萬股,核其購入時間均在上開消息發布之前,要無可能係受上開重大訊息之影響而決定購入,因此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及同法第15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明顯欠缺因果關係。 4.原告雖又主張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縱有股價之損失,亦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依前條項為請求,顯屬無據。至於後者則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考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在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準此,所謂減輕舉證責任之範圍,僅指推定過失,至於加害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仍需由主張權利之人先行舉證,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推定之方式,遽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令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內雖記載另依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見本院卷第5 頁),然查該條係就內線交易行為所為之規範,核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爰不予以論述,附此指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昇各項執行業務違背法令及忠實義務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昇擔任復興航空董事長期間,一連串之決策錯誤,先後包括採自購方式花費300 億元購入10架新飛機造成資金缺口、粗率以獨資方式成立威航造成鉅額虧損、漠視飛航安全造成澎湖空難及基隆河空難、105 年3 月間將旗下值錢資產復興空廚出售予中興保全公司藉此掏空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公司宣布解散前夕仍在臺北國際旅展大力促銷、以及於105 年11月21日發布否認停航之不實訊息等,最終導致復興航空倒閉等情,縱認屬實,惟查: 1.復興航空決定購入10架飛機之日期應為99年10月20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復興航空第21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成立威航日期應在103 年1 月20日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威航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20日足憑;而澎湖空難及基隆河空難發生之時間則分別為103 年7 月23日、104 年2 月4 日,此參原告提出上開兩次空難事件飛安會之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14 至128 頁)。對照原告係於104 年2 月5 日所購入6,000 股已於翌日即全數出脫,未有明顯虧損,迄至105 年7 月25日始又陸續購入2 萬股,足認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購入復興航空股票前,其所指稱購入10架新飛機、成立威航、兩次重大飛航事故及復興航空將旗下復興空廚出售予中興保全公司(此部分依原告自述時間為105 年3 月間)等決策錯誤事件,均已發生,且均屬公眾可得週知之事實,則原告於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上開事件之情況下,猶購入復興航空之股票,顯然係本於自身對於投資風險之評估所為之理性選擇,而原告為決策之過程中,既未受到不實資訊之干擾,應解為原告對於經營者所為之決策行為可表認同始決定購入該公司之股份,因此,即使上述事件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持續影響復興航空之股價,導致最終結束營運,持股均無從處分,原告亦應承擔其選擇投資所伴隨之風險,不容事後復恣意指摘公司原先經營決策有何不當,至為酌然,是原告以上述情事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股價下跌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所指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22日解散前夕仍於臺北國際旅展促銷乙節,原告僅空稱被告林明昇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卻在旅展大肆進行促銷活動,投入行銷所花費之眾多人力財力,卻因公司旋即宣告解散而無法回收,決策顯有錯誤,而促銷所賣出之機票,嗣後亦因復興航空宣布停航而無法使用云云,並未陳明復興航空因舉辦旅展促銷所受之具體損害究竟為何,甚或辦理旅展促銷對於股價有何影響。再參之臺北地檢署業已就同一事實偵查終結(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88 、12089 號),結果認定:復興航空參加此類旅展已行之多年,就本次旅展,復興航空於104 年10月編列活動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左右,並且在105 年5 月間進行場地規劃、設計與發包,足認參與該次秋季旅展之籌畫與舉行,為復興航空經常性業務之一。而復興航空係自103 年7 月23日澎湖空難及104 年2 月4 日基隆河空難後,經營狀況不佳且開始發生虧損。復興航空可能停業之決定時點,最早可回溯至105 年11月15日,而復興航空大部分員工更是直到11月21日上午,始知悉公司將於次日停航,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林明昇在規劃秋季旅展之105 年5 月間、以及舉辦旅展之 105 年11月4 日至7 日過程中,有何故意隱瞞停業訊息進而詐騙消費者或旅行社之舉。再查,復興航空於105 年11月17日與葉大殷律師簽立金錢信託契約,並在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提撥6 億元資金支應機票退款,而每筆財產專戶辦理退款之支出,均由葉大殷律師、玉山銀行仁愛分行陳報本署存查,有葉大殷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動撥通報表、專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復興航空在停業後迄今,已依信託契約之內容辦理退票退款。截至106 年4 月28日止,復興航空受理民眾與旅行社提出之退票申請金額為5.37億元,已完成付款之金額為5.21億元,完成率為97% ,至106 年5 月18日止已經沒有消費者提出查詢,估計退票款作業已經完成。至於因復興航空停飛所衍生其他費用支出,例如其他航空機票差額、飯店旅館訂金、額外交通費及膳食費支出等費用,復興航空也開放旅客提出賠償申請,迄今申請金額約計2,600 萬元。此部分賠償金額之支應,係由復興航空股東林孝信、林明昇、林建涵父子3 人共同提出2,500 萬元成立信託基金,委託葉大殷律師一併處理,復興航空已於106 年5 月19日開始辦理賠付等情,並據此對被告林明昇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 106 年6 月5 日新聞稿(參照第15頁以下第四點之說明)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徵105 年11月份之旅展乃復興航空之年度例行計畫,策劃時間早於被告林明昇與其他董事決定停業之前,故被告林明昇並非明知公司即將停業,卻仍執意舉辦促銷,而有何損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主張自難採信。況且該旅展之籌備費用僅約150 萬元,嗣後辦理退票係將客戶已繳費用予以退還,至於額外衍生之損失,則係由被告林明昇父子3 人自行承擔,均已如前述,由此以觀,亦難遽謂復興航空因舉辦該旅展受有何等實際損失,更遑論對於股價有何具體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3.至於原告復執被告林明昇於105 年11月22日發布否認停航之不實資訊等陳詞,指摘被告林明昇未盡忠實義務一情,舉證亦非完足,理由已詳如前述,爰不予以贅述,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股價下跌之損失,經逐一審查各項請求權基礎,均於法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