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蔡玉雪
- 當事人楊明勲、楊凱翔、賴文正、賴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明勲 楊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賴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建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文正係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子即被告賴建志自民國101年起透過員工與親友證券帳戶,以大量相對成 交等方式,引誘散戶購買偉盟公司股票,蓄意拉抬股價,坑殺散戶,另擔心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質押股票遭銀行補提擔保品或減縮貸款額度,又以連續高價買進等方式,拉抬公司股價,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等罪,致偉盟公司於105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終止上市。原告楊明勲於被告操縱股價期間之104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4,800元買入偉盟公司股票4,000股,原告楊凱翔於104年6 月17日、104年6月18日合計以93,700元買入偉盟公司股票16,000股,即因被告之操縱股價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勲24,840元、連帶給付原告楊凱翔93,844元,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文正則以:其涉犯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雖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逕認賴文正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103年7月1日起,因訴外人姜獻傑幫賴文正買賣偉盟 公司股票帳目交代不清,賴建志乃返台協助與姜獻傑釐清帳目,並接手偉盟公司股票借款事宜,賴文正就賴建志與訴外人劉玉明買賣偉盟公司股票方式並不知情,也無實際操控能力,渠等買賣股票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與賴文正無涉。原告於104年6月間買入偉盟公司股票時,偉盟公司正因機場捷運工程陸續與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發生爭訟,相關資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原告在股市交易資訊透明公開之情況下,自行判斷而願意投資購買偉盟公司股票,如何認定原告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直接操縱行為所致,即原告未就其買賣偉盟公司股票之交易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有所舉證,難認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以其等購買偉盟公司股票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忽略未以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股票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其等真實損害額,容有不合理之處且無法反映股市交易真實情況,應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即以每股18.35元為真實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為宜 ,與原告買入金額相較差額為負數,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損。再者,渠等經偉盟公司依破產程序分別獲償部分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獲償金額部分亦同免其責。 且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是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之行為,前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犯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分別判處賴文正有期徒刑4年,賴建志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而改判賴文正、賴建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分別判處賴文正有期徒刑3 年月,賴建志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賴文正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略為: 1、被告賴文正係偉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賴建志係賴文正之子,於偉盟公司分公司上海偉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子公司廈門偉盟環保材料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賴文正因偉盟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又因機場捷運工程與丸紅公司產生訴訟之影響,導致偉盟公司股價持續下跌,遂在股東要求之壓力及護盤之動機下,為製造偉盟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於100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姜獻傑維持偉盟公司之股價,再由姜獻傑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訴外人馮垂青(自100年7月起)、劉玉明(自101年初起),由賴文正擔任資 金之提供者,提供資金及保證金向股市金主墊款,藉以籌措更多操縱股價資金,並提供不知情之員工證券帳戶供姜獻傑操作股票使用。 2、嗣賴文正見偉盟公司股價遲未有起色,仍有股東要求之壓力,且為免銀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及護盤之動機下,又認姜獻傑帳目交代不清,乃於103年6月間與姜獻傑、馮垂青、劉玉明結束合作關係,改由賴建志自103年7月1日 接手,再由賴建志於103年7月間某日至10月31日、104年4月間某日至104年7月16日聘僱劉玉明、於103年11月1日至104 年5月8日委請張嘉元、郇金鏞,由賴文正、賴建志擔任資金之提供者,提供資金及保證金向股市金主墊款,藉以籌措更多操縱股價資金,賴文正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志豪等人之證券帳戶供賴建志操作股票使用;賴建志則自行或透過友人介紹,向宋正超、蔣秀華、曾建浩、胡占江、吳東明等丙墊金主接洽,使其等提供墊款及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供操縱股價。賴建志除提供自己使用之證券帳戶外,並承接姜獻傑所使用之康明豐證券帳戶加入操作偉盟公司股票;由賴建志、劉玉明於10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 再以實際掌控之上述證券帳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喊盤、下單,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而有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賴建志復於103年11月間提供2,000萬元資金委託張嘉元維持偉盟公司之股價,張嘉元即向丙墊金主接洽,使丙墊金主提供墊款及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供操縱股價。嗣張嘉元過世後,由郇金鏞單獨操作,復於104年3月5日 介紹賴建志開立由賴文正背書保證之支票向丙墊金主張莒華借款炒作偉盟公司股票,約定由郇金鏞下單,張莒華再以蔣秀華所持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偉盟公司股票。於103年11 月1日至104年5月8日由賴建志、張嘉元、郇金鏞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再以刑事判決附表九-1、附表九-3及附表九-2編號1至6所示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進行喊盤、下單,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而有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 之查核期間內計有124個營業日,合計買進88,309仟股(占 總成交量16.91%)、賣出115,260.498仟股(占總成交量22. 07%);買進金額8億0,02萬8,000元,賣出金額10億5,837萬 4,000元;影響股價分析方面計有103年11月5日等14日影響 股價向上及向下、計有103年11月4日等38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3年11月19日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賴建志於104年4月間向郇金鏞表示結束合作關係,再行聘雇劉玉明負責下單,惟遲於同年5月8日始與郇金鏞釐清帳戶,賴文正及賴建志與劉玉明即承前之模式,並承接張嘉元、郇金鏞所尋覓之前開丙墊金主,另再尋覓周冠賢等丙墊金主,使其等提供墊款及可供操作之人頭帳戶供操縱股價,自104年4月間某日至104 年7月16日,由賴建志、劉玉明決定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 以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喊盤、下單,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造成偉盟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而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一般投資人追價買進,達到操縱股票價格,而有影響上櫃市場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段期間其等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具體行為例示如下:⑴於104年5月7日,賴建志與劉玉明發現偉盟公司股票 賣壓沈重,有多人「倒貨」之情形,股價不僅不易拉抬,且股價持續下跌勢必遭金主追補保證金,故劉玉明建議賴建志於翌日自行灌壓偉盟公司股票股價至跌停板,以此出清先前透過曾潔慧、吳東明、宋正超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及趙金洲之證券帳戶買進之偉盟公司股票,取回部分現金,同時阻擋他人倒貨出清偉盟公司股票之企圖(因價格過低),賴建志即將此告知賴文正而得其同意。同年月8日開盤後,偉盟公 司股票仍呈現下跌趨勢,賴建志即指示劉玉明利用賴建志及其等可掌控之張志豪、李家輝、趙金洲、吳東明等證券帳戶先行試單(即以跌停價每股7.49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少量之偉盟公司股票),至盤中,復以賴建志及其等可掌控之李家輝、張志豪、柯惠敏、呂芳德、王祥容、吳東明、趙金洲、簡卓翔、張美月之證券帳戶,連續同樣以跌停價每股7.49元之價格大量委託賣出偉盟公司股票,實際以當日跌停價成交5,524張偉盟公司股票,造成當日偉盟公司股票以跌停價每股7.49元收盤,上開集團於當天10時31分54秒至11時31分32秒 之間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次,顯有以此方式壓低、操縱偉盟 公司股價之情形。⑵於104年6月18日,偉盟公司股價大幅滑落,最後以每股5.66元收盤,賴文正、賴建志惟恐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將遭合庫松山分行要求清償部分借款或補提擔保品,賴文正遂於當日指示賴建志需將股價維持在每股5.7 元以上,賴建志即於同年月21日、22日指示劉玉明於同年月22日開盤前,利用其可掌控之張志豪統一仁愛證券帳戶,以每股6元之異常高價委託買進偉盟公司股票400張;開盤後,再利用其可掌控之張志豪統一仁愛證券、柯惠敏中信忠孝證券帳戶,以每股6.22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偉盟公司股票,每筆張數約2至166張不等,使偉盟公司股價由開盤時每股5.82元之價格上漲至收盤時每股5.83元,開盤漲幅2.83%;當日盤中明顯影響股價向上計3次,以此方式拉抬、操縱 偉盟公司股價。⑶因偉盟公司股價於104年6月間大幅下跌,丙墊金主蔣秀華要求其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偉盟公司股票2,000張需進行轉單,為抬高偉盟公司股價並製造該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之表象,賴建志遂於同年月22日指示劉玉明在開盤前,即預先向與蔣秀華配合之營業員劉士維委託下單,要求劉士維先以丙墊金主蔣秀華提供之劉大新元富證券帳戶,自每股5.76元之價格起算,以每筆增加股價0.01元、每筆20至30張不等之委託數量,連續下單委託賣出偉盟公司股票共計20筆(扣除刪單部分);於開盤後,再以前揭劉大新元富證券帳戶委託賣出偉盟公司股票,同時由上開張志豪、柯惠敏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即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之手法,持續大量相對成交偉盟公司股票,至當天收盤時,劉大新之元富證券帳戶合計賣出2,000張,張志豪之統一仁愛證券及柯惠敏 之中信忠孝證券帳戶合計買入2,141張,先後買超近141張,已構成相對成交之行為。合計賴文正等人使用上述證券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操縱偉盟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為損失4,701萬8,000元(已參考偉盟公司除權息、減資等情形以調整後之價格擬制計算)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楊明勲、楊凱翔係於被告上開操縱偉盟公司股價行為期間之104年6月17日、18日,分別以24,800元、93,700元購入偉盟公司股票各4,000股、16,000股,有華南永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正。而被告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155條第3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然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與加害人實質上所受利益金額無關,是以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刑事責任計算加害人不法利得之基準及計算方法,即非同一。又89年7月19日修法前、後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就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或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致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於同條第3 項明定應負賠償責任。雖其就損害賠償之計算,並未明文,惟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 行法第157條第3項)就內線交易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已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抬高、壓低及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於同一法理,當可類推適用。惟解釋上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文正係自100年7月間起、被告賴建志係自103年7月1日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操縱偉盟公司股價期間,因善意買入偉盟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核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以操作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擬制為真實價格,而以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價差計算損失,參酌偉盟公司股票收盤價於100年7月1日前10個交易日為每股18.4元至19.8元間、及103年7月1日前10個交易日為每股9.14元至9.25元間(參櫃買中心成交資訊),均較原告於104年6月以每股5.64元至6.25元而買入之價格為高,即買入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負數,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明勲24,840元、原告楊凱翔93,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馨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