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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詹玉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素華、被告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名君、盧翊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名君、盧翊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上開人等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柯素華、被告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蕭名君、盧翊存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暨其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裁判費3,530元,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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