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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詹玉如
  •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柯素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玉如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素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年度北金簡 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第21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屆滿,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辦理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變更登記, 惟相對人於105年1月10日前仍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5年1月10日當然解任,且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2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有上開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代表人可代為執行職務,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柯素華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依選任柯素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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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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