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趙子榮
- 原告高廣斌
- 被告吳柏緯、高銘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高廣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君 被 告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第58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3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3年5月經網路朋友介紹,加入被告陳東君在fac ebook上所成立的社團「外匯青年軍」,先後在103年7月18 日參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咖加kakaja輕食館及103年 8月6日參加「外匯青年軍」南區區長訴外人黃鈞彥在台南市○區○○街000號綠帕克咖啡館所舉辦的外匯投資說明會。參加 後訴外人黃鈞彥等人給人學經歷頗為優秀,高雄說明會當時在場有訴外人黃鈞彥、張耀仁,台南說明會則有訴外人黃鈞彥、閻偉傑等人。說明會上訴外人黃鈞彥、張耀仁營造正面形象,原告是經由訴外人黃鈞彥取得自動化獲利程式交易。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君、黃景裕、訴外人張耀仁、黃鈞彥在各地舉辦說明會或小型聚會,於會中教導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宣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展示渠等所購買之跑車、重型機車予原告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在「外匯青年軍」社團幹部即訴外人黃鈞彥指導之下開設了「Lucror外匯經紀商」的外匯交易帳戶,並提供IB代碼給原告以綁定該外匯帳戶,以便從原告每筆交易中抽取佣金,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00美元( 折合新台幣8萬9920元;計算式:3000元x29.84=8萬9920元)到被告所指定國外帳戶(帳戶為KB0000000USD2LUCRORCAPITAL)、於102年11月22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800美元(折合新台幣8萬9920元;計算式:2800元x29.62=8萬2936元)到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103年6月10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600美元(折合新台幣4萬8464元;計算式:1600元x30.04=4萬8464元)到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以上共計匯款新臺 幣(下同)22萬1320元,加計原告獲訴外人張書豪債權讓與之18萬元,前後共匯40萬1320元至上開帳戶操作,原告依照被告等人所提供之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最後賠光。惟原告已與訴外人張耀仁、黃鈞彥達成和解,渠等已支付各10萬之和解金,故原告所受損失計為20萬1320元。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以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君辯稱: ㈠外匯青年軍不是被告陳東君創辦的,原告認錯人了,如果原告有參加我們的活動,為何會認錯?整個事件與被告陳東君無關。 ㈡原告是匯款給海外證券商,不是我們。 ㈢原告操作不是我們介入,是他自己的行為。 ㈣原告如何證明其損害是因為用我們免費的程式,如果原告自己操作造成損害也與我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景裕辯稱: ㈠原告不是我招攬的,我也不認識他,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告我,原告所述行為事件都不清楚。 ㈡原告是103年5月加入被告陳東君外匯青年軍艦隊,自然與被告的外匯享樂天堂艦隊沒有任何關連,原告向伊請求為無理由。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 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結果被告吳柏緯及高銘澤跟各個艦隊都有個別的共犯關係,但是各個艦隊是沒有共犯關聯是各個獨立的,計算犯罪所得也是各個艦隊分開計算,故原告不得向非其艦隊之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期貨交易法不僅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其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除前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外,亦可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 期貨商為行紀之中介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客戶委託下單之業務。期貨商受客戶委託下單交易,隨每筆交易抽取固定比例之手續費,交易數越多,期貨商獲利越豐。期貨市場之投資者則憑藉對於未來標的物價格之預測,以持有多空之部位獲取報酬。期貨商與投資者獲利之基礎不一致,期貨商知悉投資者委託買賣資訊,即易導致利益衝突之行為。故期貨交易法第73條規定,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例如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外,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亦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65條第11款,及96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亦均規定期貨商未經核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期貨商業務員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倘若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接受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2條第1款參照),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即應受刑事處罰。又『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期貨 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應受刑事處罰,另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5款規處以刑事處罰。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112條第7款規定處以刑事處罰。蓋因期貨交易槓桿作用大,操作難度遠較證券投資高,常因盤勢行情瞬息變動造成嚴重損失,自須由特許之經理事業代為操作始足保護投資人。故上開法令規定,除管理期貨商及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以健全期貨交易市場之目的外,並寓有保護投資人之意旨,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等人成立外匯青年軍,在網路炫富吸引涉世未深之原告及其他年輕人加入,以誇大不實方式宣稱用渠等所設計之自動化程式可穩定獲利,與境外Lucror外匯經紀商談妥抽取佣金(返點),並提供IB代碼供原告綁定該外匯帳戶,開發自動化獲利程式供原告頻繁操作,以便從中抽取交易佣金。外匯期貨交易為專業投資人之領域,被告等人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照亦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更未徵信及審核原告是否適宜該投資商品(參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5條規定),僅為一己之私利,謊稱「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向原告及眾多投資人為推廣,被告上述一連串所為應足以構成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另從期貨交易本身性質為零和遊戲(有人賺 就有人賠)來看,被告從每筆交易中抽取高額佣金,一旦頻 繁交易造成交易成本過高,則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宣稱之「穩定獲利」,則被告宣稱以「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為誇大之不實資訊,亦為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 款所明文禁止,參照期貨交易法第108條之規定「從事期貨 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則被告未揭露從原告每筆交易中抽取高額佣金,已有詐欺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嫌,又宣稱以「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此為虛偽誇大不實資訊,使原告誤信可穩定獲利,足以認為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除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原告尚無操作外匯保證金之經驗,若非被告等人為違法招攬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並宣稱以「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原告不可能會參與外匯期貨交易,蓋外匯期貨交易為專業投資人之領域,被告等人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照,亦未徵信及審核原告是否適宜該投資商品(參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第五條規定),僅為一己之私利,謊稱「自動化獲利程式」操 作可「穩定獲利」,經由被告之違法招攬造成原告從事外匯金保證交易之損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確實因被告非法招攬期貨交易而分別於102年7月17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3000美元(以匯入當日美金匯率29.84計算,折合新台幣計算原告之損失為8萬9920元;計算式:3000元x29.84=8萬9920元,本院卷第131頁)到被告所指定之 國外帳戶(帳戶:KB0000000USD2LUCRORCAPITAL)、於102年11月22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800美元(以匯入當日美金匯率29.62計算,折合新台幣計算原告之損失為8萬2936元;計算式:2800元x29.62=8萬2936元,本院卷第133頁)到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10日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600美元(以匯入當日美金匯率30.04計算,折合新台幣計算原告之損失為4萬8464元;計算式:1600元x30.04=4萬8464 元,本院卷第135頁)到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以上共計匯款22萬1320元;另訴外人張書豪亦於102年8月16日匯款5988.66美元(折合新台幣18萬元)到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訴外 人張書豪已將上開侵權行為之債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等人,故加計上開匯往被告指定之外匯金帳戶金額共新臺幣40萬1320元,最後均因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自動化獲利程式而賠光,原告主張因被告應就違法招攬造成原告上開交易損失共40萬132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109年12月7日原告當庭陳稱:我們與被告黃鈞彥及被告張耀仁已新臺幣各10萬元和解,訴之聲明金額減縮為20萬1320元(本院卷第585頁第20至22行)等語。查,被告等人 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上招攬原告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雖原告未與被告吳柏緯、 高銘澤直接接觸,惟因被告等人間互有專業分工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柏緯、高銘澤、陳東君、黃景裕雖為如上之辯解,然據上所陳皆非可採,況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概念與刑事法之共犯概念迥異,其構成要件亦較刑事法共犯之範圍為廣,併予敘明。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吳柏緯自109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06頁;高銘澤自109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08頁;陳東君自106年9月13日起, 本院卷第154頁;黃景裕自106年9月13日起,本院卷第156頁)至清償日止,均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吳柏緯 109年9月23日 2 高銘澤 109年9月23日 3 陳東君 106年9月13日 4 黃景裕 106年9月13日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0萬132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0萬13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