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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告
王火德
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6年北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02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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