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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宗英
原告
英毅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宜哲
原告
何明哲
被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認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被告未上訴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5,288元合 計 135,28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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