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沈克勤
- 再審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8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判決其中保險法第34條部分爭執,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屬保險人強制性義務,未履行之效果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基本原則,再審原告第一次與第二次理賠均已備齊文件,第一次已經順利完成理賠並已給付,為再審被告承認,即已承認第一次與第二次理賠之時效已發生中斷效果,與債權已合法成立,足以證明本事件雖已逾2 年之時效,但因違反母法強制規定,受訴法院不應賦予抗辯法益存在,再審原告對其抗辯違背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依法請求調查與審理,否則對一切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㈠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第二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5 萬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 年8 月16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以10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事件雖已逾2 年之時效,但因違反母法強制規定,受訴法院不應賦予抗辯法益存在,再審原告對其抗辯違背保險法第34條誠信原則,依法請求調查與審理,否則對一切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等語,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而謂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係指保險人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為前提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2 年時效屆滿,再審被告行使抗辯權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不具保險金給付義務,當無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