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3號
- 原告
- 陳沛岑(原姓名陳怡茵)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 被告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杰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僅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9,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15分許上班途中,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辛亥路口時,遭遇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而暫時無法對被告履行勞務,留職停薪至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被告醫院之平均月薪資均逾43,90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第19級之43,900元,而被告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甚於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留職停薪期間,違法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自107 年3 月1 日起調整為11,100元,致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105 年2 月至107 年4 月間勞工退休金,總計短少9,636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上開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9,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職業傷害給付,已然恢復工作能力,但仍未回到被告醫院繼續工作,因此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寄存證信函,希望原告檢附相關證明至被告醫院辦理留職停薪手續,然原告仍無任何回應;因勞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後所申請之職業傷害不予給付,被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此部分已獲勞工保險局並核備;因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自106 年7 月29日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同意被告對於原告的薪資調整申請,因此勞工保險局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2,000元,107 年4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1,100元;調整投保薪資若未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斷不可能僅依被告單方面之申請而逕自調整,是原告之薪資調整案已然獲得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認為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才會同意予以調整;因原告自105 年5 月5 日迄今未有對被告醫院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乃依原告在被告醫院實際工作情形,調整勞工退休金的級距,此部分亦符合勞工保險局之規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護理師,約定時薪為300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15分許上班途中,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辛亥路口時,遭遇系爭車禍而受有腰椎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有原告護理師執業執照、員工證,及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189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亦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 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血液透析室計時護理師,工資係以時薪計算,其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之105 年2 月至 4月之月收入平均逾43,900元,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為月投保薪資40,100元之第17級,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之105 年2 月至4 月之月收入平均逾43,900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4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對於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為月投保薪資40,100元第17級乙節,亦有被告自己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與實情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因勞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於106 年7 月29日後所申請之職業傷害不予給付,被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此部分已獲勞工保險局並核備;因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自106 年7 月29日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同意被告對於原告的薪資調整申請,因此勞工保險局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2,000元,107 年4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1,100元;調整投保薪資若未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斷不可能僅依被告單方面之申請而逕自調整,是原告之薪資調整案已然獲得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認為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才會同意予以調整;因原告自105 年5 月5 日迄今未有對被告醫院提供勞務之事實,被告乃依原告在被告醫院實際工作情形,調整勞工退休金的級距,此部分亦符合勞工保險局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查原告申請106 年7 月29日至106 年11月9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2 月9 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05334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原告係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業據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繫屬受理中(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自106 年7 月29日已恢復工作能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7 月29日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7 日保費團字第10660340881 號函係載:「貴單位(即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調整陳沛岑(即原告)投保薪資為24,000元,因與規定不符,不予同意,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4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107年4 月3 日保費團字第10770258670 號函則載:「來表申報陳沛岑(即原告)之投保薪資由40,100元調低為11,100元,因無法確認其月薪資總額確實有變動,此次投保薪資調整本局未便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證被告前揭辯稱:「…被告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整投保薪資,此部分已獲勞工保險局並核備;…勞工保險局…並同意被告對於原告的薪資調整申請,因此勞工保險局自107 年3 月1 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22,000元,107 年4 月1 日起再調整為11,100元;調整投保薪資若未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斷不可能僅依被告單方面之申請而逕自調整,是原告之薪資調整案已然獲得勞工保險局審核與認定」云云,與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所載「不予同意」、「未便同意」之旨完全相異,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2 月至107 年4 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1,482元(計算式:40,100元×60% ×25個月+11,100元×60% ×2 個月=61,482元,較諸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1,118元(計算式:43,900元× 60%×27個月=71,118元),短少9,636 元未為提繳(計算式:71,118元-61,482元=9,636 元)等語,依法有據,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9,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