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 上訴人
- 詹春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肯專業影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本息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影印工作,惟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短付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兩造發生勞資爭議,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文莉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因要求伊簽署股權讓渡書及資遣同意書未果,即當場將伊解僱,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伊之工作權,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伊終止僱傭關係,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自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三月止之爭議期間工資三十八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五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四十萬五千元,及自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給付薪資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及自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㈢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前給付伊五萬五千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底止未足額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因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加付自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景氣影響必須調整公司營運政策,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所有員工表示除固定基本薪資不變外,其餘恩惠性加給部分(獎金、津貼等)將暫停發放,嗣後視營運狀況再酌為給付,並以現金直接發放,當時所有員工包括上訴人皆表示願共體時艱,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且持續上班,足徵其同意伊調整薪資,伊並無短付工資。又上訴人之薪資分為固定薪資(匯款支付)與恩惠性給予(現金支付),伊僅應就上訴人之固定薪資投保,伊按上訴人之固定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違反規定;另兩造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伊無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片面解僱上訴人之必要;何況,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工作懶散,未積極學習工作技能,致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且無正當理由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不到班,達連續三日以上,已重大影響伊公司之正常營運,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五款、第六款規定,於同年九月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影印工作,並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一,其於一○○年八月十五日就薪資遭調降之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協商,上訴人拒絕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辦理資遣之相關文件,協商未成;上訴人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指其無故曠職,屢經催促返回公司上班,均未置理,因予解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要求其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及資遣相關文件未果,即當場將伊解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係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由伊於同年九月六日依法終止契約等語。查上訴人舉證人翁麗蘭、何英琪所證,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之證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於一○○年八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解僱,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不足證明趙文莉於當日對上訴人為解僱之表示。又依一○○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全文內容,可見當日曾由訴外人趙美儀居中協調兩造間之資遣及股權讓渡事宜,並初步達成由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則放棄其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之條件。惟因上訴人嗣又反悔,拒絕簽署股權讓渡書及資遣相關文件,且此後即未再赴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尚難謂兩造前所協商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兩造未達成資遣合意後應仍繼續存在。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一○○年八月十九日起未經請假、無故不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經伊分別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請翁玉婷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返回上班,然上訴人仍未置理等情,業經證人翁玉婷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一○○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其返回上班之存證信函,雖主張其為免於調解前夕返回公司上班將與趙文莉發生言語衝突,故於同年九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予特別休假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上訴人既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十餘年,自無不知前開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特別休假請假程序之理,然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逕於多日未到職後,片面指定休假日期,自難認其已完成特別休假之請假程序。則上訴人自一○○年八月十九日後迄同年九月五日止,既未到班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其勞務,上訴人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五千元之工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一○○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之工資每月應為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就上開一至六月份薪資僅給付五萬元,七月份僅給付四萬元,計短付薪資四萬五千元,另自同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三月之薪資四十四萬元,除已判決依序命給付二萬元、六萬元外,應再給付伊二萬五千元及三十八萬元,合共四十萬五千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工資為五萬五千元,一○○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每月為五萬元,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每月為四萬元,其中九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及一○○年一月至七月薪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匯款三萬一千八百元至上訴人薪資帳戶,其餘金額則以現金支付,此有上訴人薪資存摺、趙文莉出具之手寫薪資單、及被上訴人公司薪資清冊可參。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全體員工宣布因景氣及配合營運需要,自九十六年度起會計制度將有所變動,所有成員除固定基本薪資不變(將採直接給付)外,餘之所有恩惠性加給部分(獎金、津貼等)將暫停發放,嗣後視營運狀況再酌為給付,並以現金直接發放等語,業經證人即員工黃于華、葉建宏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當時亦未表反對,嗣對被上訴人將其一○○年一月至四月薪資自五萬五千元調降為五萬元,未有異議,應認上訴人就此薪資調降已為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差額二萬五千元,自有未合。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一○○年九月七日起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三月止之工資三十八萬元,即非有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是雇主如有欠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保險局即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該條例已明定由勞工保險局為公法上之強制執行,即足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是上訴人起訴請求雇主將欠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無起訴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萬五千元,及自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前給付伊五萬五千元,㈣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加付自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本息至其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
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自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五日前給付伊五萬五千元,並應自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差額二萬五千元,及自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底止之工資三十八萬元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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