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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

原告
李宗訓
被告
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已解散,選定洪瑞隆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80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1頁),且原告前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郵寄支付命令於被告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收件人為董事長洪瑞隆、董事吳誌軒、董事陳勁州、監察人陳政宇,均以查無此人為由無法送達而退回(支付命令卷第87至95頁),足認被告現已無實際營業所之事實甚明。

三、復以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定洪瑞隆為清算人,是本件洪瑞隆即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其住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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