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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吳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2號原   告 吳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向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朧月分公司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因起訴時未予注意,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茲發現本院無管轄權,為此請求本院裁定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085 號卷第28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所稱之上班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實係被告之台中朧月分公司所在地,亦有被告分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此屬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部門之業務,並非被告台中朧月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即無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台中朧月分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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