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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9號

原告
劉芷辰
被告
一元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訴訟代理人
黃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美甲美睫師,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每日工時8 小時(上午10點半至晚上7點半,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6 日。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延長工時(加班)情況,然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 年8月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07月7月份及同年8月1日工資2萬2,734元、加班費4萬4,472元(平日加班費3萬8,608元+休息日加班費5,864元=4萬4,472元)、資遣費3,300元、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失1萬1,312元及提撥5,28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818 元。㈡被告應提撥5,2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答辯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原告是與亞洲植睫協會簽署教育契約,才會來被告公司學習美睫及美甲課程,原告須考取美容師執照才算學習終了,被告公司雖與亞洲植睫協會約定該協會教育出來之學生可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目前沒有收到原告考取美容師之資訊,原告即因細故而離開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2萬2,000元,每日工時自上午10點半至晚上7點半,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即每日8小時,被告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尚積欠原告107年7月份及同年8月1日工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平日暨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且被告迄未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等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4491號函文、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56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工作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第73-79頁、第117頁);並核與證人趙珮君於本院108年6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至被告公司學習技術後一個月即轉正職領薪,被告均無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是前來被告公司上課的學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並載有「本人劉芷辰承蒙一元購有限公司以現金貳萬玖仟捌佰元新台幣的方式,資助學習美容職業技能,本人劉芷辰承諾在一元購有限公司服務3年期間,服務時間為107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止,本人劉芷辰若因個人因素提前離開,本人願意將資助金錢全數歸還,並且將職業期間所有競業獎金全數歸還」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固有資助原告學習美容職業技能乙事,惟兩造另有約定原告應在被告公司任職3年一情,益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無訛,被告前揭辯解,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至同年8月1日之薪資2萬2,710 元【計算式:107年7月工資2萬2,000元+同年8月1日工資710 元(2萬2,000元÷31日=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710元】,即屬有據。又以原告每小時之工資92 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如附表所示平日暨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即以原告平日加班期間,於2小時內者共196小時;休息日加班期間,於2小時內者共8小時,超過2小時者(即第3小時以上)共24小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分別為:平日加班費2萬3,983 元(計算式:196小時×每小時工資92元×1.33=2萬3,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息日加班費4,666元(計算式:8小時×每小時工資92元×1.33+24小時×每小時工資92元×1.67=4,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萬8,649 元(計算式:2萬3,983元+4,666元=2萬8,6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649元之加班費,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等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繼續工作年資於107 年4月1日起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年8月1日止,共4個月。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2萬9,162 元【計算式:(月薪2萬2,000元×4個月+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2萬8,649元)÷4個月=2萬9,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4,860元(計算式:2萬9,162元×4個月÷12×1/2=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0元,應屬有理。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萬9,162元,業如前述,又依106年11月8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7 年4月至同年7月間應提繳之工資級距為3萬0,3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7,272 元(計算式:3萬0,300元×6%×4個月=7,272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其中5,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㈣末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復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760804491 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當須先以被保險人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為前提。而原告前於107 年4月1日受僱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7 年8月1日終止,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尚未達一年,被告縱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就業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以上,亦不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前提要件,故與原告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屬無據,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4,659 元(薪資2 萬2,710元+加班費2萬8,649元+資遣費3,300元=5萬4,659元),及提撥5,28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項目      │加班期間      │加班日數  │ 每日加班時數         │計算方式                  │
├──┼─────┼───────┼─────┼───────────┼─────────────┤
│ 1. │平日加班  │107 年4 月份  │24日      │2 小時(晚上7 點半至9 │時薪92元,加班時數≦2 小時│
│    │          │              │          │點半)                │者共196 小時:196 小時×92│
│    │          ├───────┼─────┼───────────┤元時薪×1.33=2 萬3,983 元│
│    │          │107 年5 月份  │25日      │2 小時(晚上7 點半至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點半)                │                          │
│    │          ├───────┼─────┼───────────┤                          │
│    │          │107 年6 月份  │24日      │2 小時(晚上7 點半至9 │                          │
│    │          │              │          │點半)                │                          │
│    │          ├───────┼─────┼───────────┤                          │
│    │          │107 年7 月份  │25日      │2 小時(晚上7 點半至9 │                          │
│    │          │              │          │點半)                │                          │
├──┼─────┼───────┼─────┼───────────┼─────────────┤
│ 2. │休息日加班│107 年4 月份  │2日       │8 小時                │時薪92元,加班時數≦2 小時│
│    │          ├───────┼─────┼───────────┤者共8 小時,加班時數> 2 小│
│    │          │107 年5 月份  │2日       │8 小時                │時者共24小時:(8 小時×92│
│    │          ├───────┼─────┼───────────┤元時薪×1.33)+(24小時×│
│    │          │107 年6 月份  │2日       │8 小時                │92元時薪×1.67)=4,666 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07 年7 月份  │2日       │8 小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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