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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 原告
    王偲豪
  • 被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曾金龍 郭憲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 108 年1 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在台莊基隆加油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被告郭憲紘為台莊基隆加油站之站長,被告曾金龍為台莊公司的人事經理。被告郭憲紘與原告約定,原告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15 元,惟被告僅以109 元計算,故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間,被告等人共短發8,250 元薪資;另被告等人亦短發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加班費共12,236元;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中有「伙食津貼1800元」之項目,但原告竟從未領過每月之伙食津貼1800元,故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月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伙食津貼29,729元;此外,因被告郭憲紘原本允諾於103 年2 月會將原告升職為被告台莊公司之正職人員,若為正職人員即有底薪為27,600元,但後來被告無故未將原告升為正職人員,嗣原告於103 年4 月份開始即因病未能上班,直至9 月11日才又開始上班,但因原告本應升職為正職人員,因病未能上班,被告亦應給付底薪,則被告自103 年5 月至9 月,即應給付原告底薪13萬8 千元(27,600元×5=138,000 元 );因被告等人短少給付上開薪資、加班費等,原告需起訴請求而支出交通費、開庭時間費用,共1,785 元,以上共計19萬元(8,250 元+12,236 元+29,729 元+138,000元+1,785元=19 萬)。再被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037 元。因被告等人連帶侵害原告基於憲法、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188 條等,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提撥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到職,擔任被告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之時薪人員,其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10月31因之時薪為109 元;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任代理領班,職務加給每小時20元,故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時薪為129 元;另自103 年1 月1 日起,其時薪為115 元,加上代理領班職務加給20元,時薪則為135 元。原告所主張102 年5 月至11月之時薪為115 元,因此計算出薪資短少8,250 元,當無理由。又依被告公司之出勤規定,自102 年12月1 日起若因現場需要加班時,須經站上幹部同意後方能加班,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之時間,是原告因個人因素遲延打卡下班,亦未經主管同意,被告即無給付加班費之必要,是被告並無短發工資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稱被告郭憲紘、曾金龍與被告台莊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而須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償任。若原告是依勞動契約主張者,亦已逾民法第126 條之5 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及正職人員因病未能上班之底薪、訴訟開庭之交通費,並提撥短撥勞工退休金等,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若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㈡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曾金龍、郭憲紘為給付伙食津貼、短少薪資、加班費等?㈢原告若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上開項目,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037 元至勞工退休金帳戶,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其任職期間有短發薪資及、加班費等情是否屬實,因原告早已於103 年9 月底即未繼續任職於被告台莊公司處,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自該時起即無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縱被告等人果有因短發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至遲亦應於其未任職於被告處後之2 年(即105 年10月)內,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業經被告等依照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被告等之抗辯核屬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郭憲紘、曾金龍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憲紘、曾金龍為給付薪資等,亦無理由: 依原告所述,其係受僱於被告台莊公司,故僅有被告台莊公司對原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郭憲紘、曾金龍雖分別為站長、人事主管,衡情渠等僅屬為被告台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非屬被告台莊公司之代表人,縱渠等曾與原告面談薪資事宜,亦僅係代理被告台莊公司與原告接洽,渠等並非原告與被告台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曾金龍、郭憲紘間,並無勞資關係,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曾金龍、郭憲紘間確實另存有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與被告台莊公司間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9 月間,有勞動契約之關係,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基於雙方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台莊公司所為之給付,分述如下: 1.任職期間每月之伙食津貼共29,729元:原告稱被告於每月 之薪資明細中列有伙食津貼1800元,但其從未領過云云, 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中,確實列有伙食津貼 1,800 元之項目,該項目之金額,與「基本薪資」加總後 即為「應發薪資」,再扣除勞健保及員工自提款後,即為 「實領金額」,而「實領金額」與原告每月薪資入帳金額 相符,此有薪資清冊、原告存摺薪資入帳明細等可證(見 本院卷17至21頁、31至49頁),可見原告薪資明細中所列 之「伙食津貼」項目與「基本薪資」加總後,方為原告之 每月薪資(即時薪乘以時數),被告台莊公司雖將原告之 每月薪資拆列為二項目,但事實上並未短少給付,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薪資8,250 元部分:原告稱被告郭憲紘 告知原告其時薪為115 元,惟被告僅以109 元計算,故自 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間,短發8,250 元薪資云云,惟 被告台莊公司否認之,辯稱:被告郭憲紘並未告知原告其 時薪為115 元,且原告自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10月31 日之時薪為109 元;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 間,因代理領班時薪多20元,所以該段時間時薪為129 元 ;另自103 年1 月1 日起,其時薪調整為115 元,加上代 理領班職務加給20元,時薪則為135 元等語。查,原告就 其所主張自102 年5 月起即為時薪115 元乙情,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若兩造間果有約定自102 年5 月起 即以時薪115 元計算,原告豈可能於次月領薪時未及時察 覺異狀而爭執之,再由原告所自述之上班日數,對照薪資 明細觀之,原告之時薪與被告所辯相符,例如:102 年5 月,原告自述上班9 日,薪資明細中「應領薪資」7848元 ,則時薪即為109 元(7848÷9 ÷8=109 ),是被告所辯 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原告之時薪為109 元,並 於102 年11月及12月間因代理領班時薪多20元等情,當屬 有據,又原告於103 年1 月份之時薪連同代理領班加給20 元後,時薪以135 元計算,以原告之上班日數21日,其中1日為國定假日雙倍工資計算,該月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35×8 ×22=23,760 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自負額後,應 為22,466元,然被告該月給付23,383元,亦未短付,原告 之計算方式未將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及自負額,亦誤將元 月2 日認定為國定假日,從而錯誤計算,故原告認被告於 103 年1 月間亦短發薪資之主張,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加班費12,236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原告請求加班費固係以打卡紀錄為據,然原告 逾正常下班時間方進行打卡之可能性甚多,並非逾正常下 班時間打卡即可逕認屬加班,況依被告公司之出勤規定, 被告公司員工若需加班,須幹部同意(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9 頁),是若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加班之要求,若原告 自願遲延下班,或因其他個人因素遲延打卡下班,均難認 原告有實際加班以及加班之必要性,原告雖提出該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4.原告稱被告應給付103 年5 月至9 月正職人員薪資共13萬8千元,亦無理由:原告雖稱被告曾應允103 年2 月會將其 升為正職人員,故其於103 年5 月至9 月請病假期間,仍 應有正職人員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初任職於被告處時, 雙方議定之勞動條件本為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計時人員 ,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應允將於103 年2 月將其升任為正職 人員,惟上情亦據被告否認之,且由被告自103 年2 月至4月間,亦均係以計時人員之時薪計算薪資等情以觀,可見 兩造並未於103 年2 月後重新議定勞動條件,是原告主張 其自103 年5 月起即成為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即無可採 ,又原告既仍為計時人員,其未工作時間被告因而未予計 薪,原告稱該段時間內被告亦短發薪資,自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短少給付上開薪資、加班費等,造成原 告需起訴請求而支出交通費、開庭時間費用,惟被告等人 既未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則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 出相關費用,自無從令被告等人負擔。 ㈣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 並未短發原告薪資,已如前述,故依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 級距,自102 年5 月累算至103 年9 月,被告共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額為13,596元(102 年5 月薪資7848元,工資 級距8700元,應提撥522 元;102 年6 月薪資12208 元, 工資級距12540 元,應提撥752 元;102 年7 月薪資14112元,工資級距15840 元,應提撥950 元;102 年8 月,薪 資15696 元,工資級距15840 元,應提撥950 元;102 年9月,薪資19184 元,工資級距19200 元,應提撥1152元, 102 年10月,薪資19184 元,工資級距19200 元,應提撥 1152元;102 年11月,薪資20640 元,工資級距21000 元 ,應提撥1260元;102 年12月,薪資22172 元,工資級距 22800 元,應提撥1368元,103 年1 月,薪資24030 元, 工資級距25200 元,應提撥1512元;103 年2 月,薪資 23760 元,應提撥24000 元,應提撥1440元;103 年3 月 ,薪資22680 元,工資級距22800 元,應提撥1368元;103年4 月,薪資12150 元,工資級距13500 元,應提撥810 元,103 年5 月至9 月,薪資1500元以下,工資級距1500 元,各應提撥90元。應提撥總額為:522+752+950 +950 +1152+1152+1260+1368+1512+1440+1368+810+90+90 +90 +90=13596 )),而被告自102 年5 月累算至103 年9 月 共提撥18712 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明細、102 年至103 年 炎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31至48頁、235 頁至239 頁) ,故被告並無短少提撥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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