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0號
- 原告
- 莊昔芬
- 訴訟代理人
- 莊正參
- 被告
-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32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專戶;㈡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聲明㈡(補字卷第3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時薪工讀生,兩造約定時薪為133 元,詎被告未發放106 年8 月份薪資即於106 年9 月8 日無預警停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㈠106 年8 月份薪資14,165元(計算式:133 ×106.5 =14,165);㈡資遣費1,997 元:原告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8 月31日(扣除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6 月30日就學期間)止,原告任職滿3 個月,平均薪資為15,972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997 元(計算式:15,972÷2 ÷4 =1,997 );㈢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32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補字卷第10-15 頁)、原告出勤紀錄(補字卷第24-25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26頁)、太平坪林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卷第13-16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62元(計算式:14,165+1,997 =16,16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32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