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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雲執中
被告
玉龍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517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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