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 原告
- 黃湘穎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敦豪律師
- 被告
-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到被告任職資訊管理人員,工作內容為管理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 與Line網管,文宣、行程製作、網上推播,以及未來預計上線的公司系統和App 之相關管控,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以原告未達2.5 倍薪資即75,000元之業績為由,對原告不當減薪20,000元,並告知嗣後每月薪資僅會給付10,000元,然原告並非業務人員,任職之初亦未約定每月薪資需以達到多少業績而定,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再於107 年2 月18日告知原訂於同年2 月20日給付之薪資10,000元(按1 月16日至2 月15日的月薪)將延後至同年3 月5 日給付,然屆期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改口要給付現金,竟又於同年3 月10日告知不再給付薪水,並希望原告共體時艱,欲將原告轉為無底薪級人員,脫免每月給付薪資義務,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遲至同年3 月12日始匯款10,000元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3 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於同日發現被告竟已於同年3 月1 日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復未出席勞資爭議解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因被告短給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送達被告同時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107 年3 月26日即原告最後上班日為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故原告得請求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26日共2 月又10天之薪資60,000元(計算式:30000x2+30000x10/00-00000=60000 ),資遣費10,45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3,0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合計83,458元(計算式:60000+10458+3000+10000=83458),另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15,272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458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5,2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的是承攬契約,原告係依承攬的成交業績額受領報酬,因原告從簽約後沒有成交過半件,所以並沒有取得報酬,但被告有給付車馬費,網管的工作不用進辦公室,是客人在網路上詢問,原告以網路回覆客戶,如有成交,被告會依照成交金額給予他一定比例報酬,如果沒有成交會給付車馬費,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歇業時,有通知原告並請其共體時艱,被告營業不佳要申請解散,若有新公司願請其繼續承攬,然原告並沒有表示反對或同意,且在同年3月20日仍繼續進公司參加培訓,被告為原告支出許多培訓費用,依承攬契約可以向原告索賠培訓費用;又原告不是被告的員工,沒有僱傭關係,所有也毋須替原告投保勞保,不需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另從來沒有請原告打卡,亦無所謂休不休假,且合約內容已清楚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照契約工作期限是107 年6 月15日,原告在107 年3 月14日直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視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16日到被告任職資訊管理人員,工作內容為管理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 與Line網管,文宣、行程製作、網上推播,以及未來預計上線的公司系統和App 之相關管控,於107 年3 月26日離職,被告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每月都有匯款30,000元予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有匯款10,000元給原告,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員約聘契約、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7 、9-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26日共2 月又10天之薪資60,000元、資遣費10,45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3,000 元、預告工資10,000元,合計83,458元,及提撥退休金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給付勞務本身為目的,非以勞務之結果為目的,僱用人支付受僱人之報酬並非針對勞務之成果,而係勞動本身之對價,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力處分享有指揮監督權,即受僱人應於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而具有從屬性。是判斷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應綜合觀察勞動者所受領之工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勞動者是否在僱主之指揮監督下勞動定之,且後者之判斷基準包括:1.勞動者對僱主所為工作指示無拒絕之自由,2.勞動者之業務遂行方法及內容須接受僱主之指揮命令,4.勞動者之工作時間、場所須受僱主之指定、管理,5.勞動者提供勞動不具有代替性等情狀。系爭職員約聘契約已約明:「立契約人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聘用黃湘穎(以下簡稱乙方)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雙方同意訂定下列僱用事宜條款並切實遵守:第一條(工作範圍)甲方得依公司業務上需求及乙方之專長,指定乙方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並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更改乙方工作範圍及職務,乙方不得拒絕。第二條(聘僱報酬)關於乙方之報酬、薪津及其他福利,及到職、離職等事項,均依乙方到職後由甲方視狀況辦理,薪津原則上為月領、年終獎金及其他補貼均依甲方決定。第三條(乙方遵守之義務)關於上班時間、工作要求、休假制度、加班及其補貼、請假、全勤獎勵、年度考核等等一切事項,乙方同意均依甲方負責人交辦為原則、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範(甲方會視情況修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是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約明係聘用原告為其從事勞務之提供,且薪津原則為月領,另被告對原告之提供勞務內容得隨時調整及更改,原告無拒絕之自由,且上班時間及工作要求須受被告之指定與管理,是依上開說明,兩造應係成立僱傭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又辯稱:兩造間簽訂之職員約聘契約第8 條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依前揭職員約聘契約第8 條固約定:「本合約…不適用台灣…勞基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頁),然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除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等各業及①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②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③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④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⑤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⑦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等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均適用該法,被告既非屬前揭規定之例外行業,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文件,而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被告所為前揭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尚非可取。
㈢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薪津原則上為月領,已如前述,而被告也確實於106 年10月至107年1 月,每個月均匯款予原告30,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4頁)可憑,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被告自 107年1 月16日至107 年3 月26日未支付原告薪資,僅於107 年3 月12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積欠原告2 月又10日之薪資70,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之10,000元,尚應給付60,000元【計算式:30000x(2+10/30)-10000=60000】。
㈣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列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共8月又11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458元【計算式:30000x(8+11/30 )/12x0.5=10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付特別休假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6 年7 月16日起任職,至年度終結同年12月31日,共5 月又16日,被告應於翌年即107 年按比例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8日【計算式:3x(5+16/30 )/12=1.38】,然原告自陳未給休原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給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380 元【計算式:30000/30x1.38=138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係因被告短給工資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資爭議調解的通知送達被告同時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準此,原告任職期間為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共8 月又11日,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10,000元【計算式:30000/30x10=10000 】。
㈦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自陳沒有幫原告提撥勞退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則原告得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15,272元【計算式:106 年7 月16日至31日應提撥970 元,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每月應提撥1,818 元,107 年3 月1 日至26日應提撥1,576 元,970+1818x7+1576=15272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838元【計算式:60000+10458+1380+10000=818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5,2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