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吳昕陽
- 原告許績宏
- 被告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原 告 許績宏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門市人員,任職於被告之臺北信義A11 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嗣於106 年4 月起,經被告調動至臺北南西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復要求將原告調動至同集團之法雅客門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卻強硬表示倘若原告不願配合調動,便將原告調動至距離現工作地點最遠之門市,嗣被告於106 年9 月即將原告調動至南港中信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原告將被告自臺北南西門市調動至南港中信門市(下稱系爭調動)實具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給與原告必要協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原告乃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6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629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短發加班費22,188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9月30日之短發加班費3,926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0 元、遭剋扣之工資1,587 元、分攤商品遭竊金額9,656 元、短發銷售獎金1,292 元,共計89,635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經營所需而安排系爭調動,南港中信門市仍在臺北市區,交通便捷,且原告薪資亦無不利之變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合理且為原告所知曉,然原告未依被告之規定申請加班,臨訟方追溯自104 年7 月任職以來之加班費,實屬無據;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計算之時薪數額有誤,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將正確之金額6,076 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原告不應重複請求;另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 105年3 、6 、7 、8 、10月均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未刷卡之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是被告依規定抵扣原告薪資1,587 元並無違法剋扣之問題;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物品遭竊,原告分攤5,000 元、106 年7 月16日因小偷偷竊損失4 萬餘元,原告分攤4,656 元,此部分乃被告內部之盤點規範,目的在於警示、督促員工應注意維護及保管公司的財物,並以5,000 元為員工分攤上限,且均經原告同意後交付現金而非從薪水中扣除,亦無違法剋扣;有關原告請求銷售獎金1,292 元部分,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市發生盤點損失,經分攤計算後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另外300 元係因原告銷售之商品為負毛利商品,依規定不會發放獎金,被告已於次月即106 年9 月薪資發放日時將應給付之獎金11,200元給付予原告,並無短少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針對系爭調動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又系爭調動並未對原告薪資有何不利之變動,雖南港中信門市與原告住處之距離較臺北南西門市為遠,所需花費之通勤時間較長,惟前揭二門市均位在臺北市內,亦均屬捷運可達且人潮往來眾多之地點,實難認系爭調動有何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或地處偏僻而需雇主提供必要協助之情事,復參以被告尚有位在桃園、臺中、嘉義、臺南、高雄之門市,於臺北市內另有捷運路網未及之天母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A 館1 樓),有被告之門市地址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調動之安排並無刻意以交通不便之方式為難原告而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是原告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主張其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於106 年9 月28日在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臺灣分公司任職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雇主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又雇主於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前提下,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自得訂定工作規定及各種管理辦法要求勞工遵守。既然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辦法均有公告而為原告所知悉,有簡便行文表、工作規則、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辦法、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121 至127 、161 至172 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該等工作規則及管理辦法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處,則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略以:「員工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個別事前於線上人資系統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時間之申報方式應以實際加班時數情形申請,但非有業務上之需求並於事前提出申請,不得任意申報加班時數或補休。」(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則原告未依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程序申報加班,其空言主張於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其餘時段亦有加班之事實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無從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係以時薪152 元為計算基準,惟原告就此部分時薪計算有誤,其正確之時薪應為101 元(計算式:24,300元÷30÷8 =101 元,元以下四捨四入)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為6,076 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有106 年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自不能為重複之請求。又依被告之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略以:「若出勤當日忘記帶門禁卡或忘記刷卡者,請至線上人資系統填寫線上補刷卡單(每月限二次),經權責主管簽核後,並於當月月底前確認簽核完成。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者,須請事假1 小時,未請事假者則視為曠職。員工曠職日應按日或依工時比例不發缺勤時數所得。」(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05 年3 、6 、7 、8 、10月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未刷卡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等情,有考勤彙總表、未刷卡補登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12 頁),則被告依前揭出勤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抵扣原告薪資1,587 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剋扣薪資,應再予給付云云,難謂正當。復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規定略以:「為落實庫存管理……若盤損金額每計在15,000元以內,則計入門市損益;若超過上述金額時,超出部分由該門市同仁共同分攤。並以5,000 元為分攤上限。」(見本院卷第123 、127 頁),該規定並未將門市庫存盤點損失全由門市員工負擔,且就每位員工分攤金額亦設有上限5,000 元之限制,基於企業管理之必要,尚稱合理,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就門市庫存盤點損失所應負擔之金額均經原告同意後交付現金提出,非被告逕自原告之薪資扣抵,則原告就該盤點損失金額負擔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離職後始主張此部分金額為被告非法剋扣應予返還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短發銷售獎金1,292 元云云,然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市發生盤點損失25,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薪酬管理辦法規定,扣除被告預算編列損益之15,000元後,尚餘10,176元應由該門市員工共同分擔,經以在職期間比例計算所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有業務聯繫單、盤點報告、電子郵件、盤損預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177 至180 頁),非屬被告短發之獎金;而其中300 元部分係銷售負毛利之電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銷售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既然被告訂定獎金發放制度之目的在於提高組織獲利,此為薪酬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原告於被告之臺北南西門市任職期間,該門市店長亦有告知該門市員工負毛利商品不會計入銷售獎金之臺數等情,亦有該門市店長林世昕出具之陳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認原告就負毛利商品不計入銷售獎金之規定應清楚知悉,故原告亦不得就其所銷售屬負毛利商品之部分請求給付該300 元之銷售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獎金,即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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