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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8號

原告
陳曉樺
被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正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竟於106 年9 月8 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原告遂於106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止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60,742元(薪資46,867元+資遣費13,875元=60,74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7,000元,嗣被告無故拒付原告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薪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6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8月份至9月份班表、出勤紀錄表、存簿匯款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北敦南郵局00127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8日之薪資共計46,867元【計算式:106年8月積欠薪資37,000元+106 年9月1日至9月8日積欠薪資9,867元(37,000元/30日×8=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6,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均有明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6年9 月20日止,共9 月19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14,838元【37,000元×(9/12+19/365)×1/2 =14,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8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0,742 元(薪資 46,867 元+資遣費 13,875 元= 60,7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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