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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告
陳倚葶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起訴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集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94,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107年10月間擴張為請求鴻集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288,71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雖於108年3月間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為被告,變更為請求鴻集公司、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連帶給付原告274,139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惟其追加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之部分,業經被告鴻集公司立即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而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之部分,訴訟標的又非屬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原告於訴訟之後階段方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為被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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