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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恩守
被告
湯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45 元,原告在被告湯笛公司工作2 年餘,每月平均薪資1 萬5065元,惟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無故解僱原告,即未經預告解僱原告,其解雇顯不合法,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8831元、特別休假工資4771元及預告工資1 萬43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從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項規定,給付失業賠償5 萬4234元。此外,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為原告按月提撥勞退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2 萬712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78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 萬7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與其他同事有言語上的衝突,具重大侮辱行為等情,因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提撥的部分已經補繳,並包含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重大侮辱行為應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據證人古文詒於107 年11月27日在庭證稱,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情緒不穩定,對上級講話態度大小聲,6 月16日下午2 點到3 點之間,對廚房主管大小聲,廚房主管要原告晚點下班,但原告說不要,然後就用台語說你很厲害啊之類的,還有你最大等等的話,說話聲請很大聲,在場全部都聽的到,廚房主管心情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證人所稱,原告為工讀生,當時對被告公司之主管所為言詞及音量,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會覺得難堪,綜合判斷後足認原告之侮辱行為影響被告公司主廚管理能力之社會評價,已達嚴重雙方僱傭契約存在程度,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至於原告稱廚房是團體生活,要大家一起作為在下班,當天是廚房主管要正職員工先行下班,否認證人所述云云。酌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則本件係因原告自身重大侮辱行為導致雙方勞動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具可歸責事由,請求資遣費1 萬8831元、特別休假工資4771元、預告工資1 萬43元及失業賠償5 萬4234元,尚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撥2 萬7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提繳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已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復為相同請求,即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係因原告重大侮辱行為遭致被告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78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洵屬無據;而被告已依法提撥原告所稱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復請求被告提撥2 萬7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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