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李雙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起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派駐至指定地點擔任駐點清潔人員,約定時薪為200 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天皆應工作,然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陸續出現薪資拖欠給付之狀況,又原告106 年7 月薪資為應為49,600元、同年8 月薪資應為49,600元、同年9 月薪資應為48,000元、同年10月薪資應為49,600元、同年11月薪資應為48,000元、同年12月薪資應為49,800元(含車資200 元)、105 年1月薪資應為28,800元(計算式200x8x18=28800),合計323,400 元;另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請原告幫忙介紹訴外人許瑞宗、吳尤雅、吳麗玉、吳愛玉從事國立師範大學之清潔工作,而原告已於完成工作後代被告先行給付工資予許瑞宗28,800元、吳尤雅28,800元、吳麗玉28,800元、吳愛玉1,600元,合計8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411,400 元(計算式:323400+88000=411400 ),然被告僅於104 年9 月1 8 日及104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50,000元,其餘工資皆未給付,尚積欠薪資261,400 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261400 ),並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日即106 年10月25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代付工資明細、106 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領款切結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1,4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