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
- 被告
-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禹介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佳蓁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佳蓁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4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6,917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繳665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555元,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