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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   告
孟嘉軒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至106 年2 月20日於被告處任職,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日薪2100元(計算式:6 萬3000元÷30=2100元),原告離職後,被告尚積欠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工資4 萬2000元(計算式:2100元×20=4 萬2000元);105 年之年終獎金12萬6000元,5 日之特休假未休畢離職轉薪資1 萬500 元(計算式:2100元×5 =1 萬500 元)等薪資未付;以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 萬55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聘僱契約書、服務證明書、薪資條、薪資帳戶匯款記錄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402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12萬6000元+1 萬500 元+2 萬55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3 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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