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7號
- 原告
-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裕華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 被告
-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調解,被告執向鈞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抗告後經鈞院106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駁回,被告以此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7號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該調解方案第3 項所載,如被告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工作,伊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2 萬3,100 元,至多給付9 次(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被告自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下稱五常國中)有投保紀錄,被告依系爭調解方案請求106 年7 月及8 月給付,顯屬無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7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在五常國中擔任特教助理員之工作僅為短期勞動契約,工作期間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契約期間屆至即無繼續工作,原告至今僅完成系爭調解方案106 年1 月至4 月共計四月之失業補助款給付,自應給付106 年7 月後之給付,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方案,有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系爭調解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㈡被告執系爭調解方案向本院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駁回,有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73號、106 年度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㈢被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在五常國中擔任特殊教育臨時師助理員,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五常國中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工作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給付,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第5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06 年1 月1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被告因原告調解成立後,應為私法上給付不履行,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依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73號、106 年度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就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於法有據。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勞資爭議既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就業保險法相關失業給付標準則與之無涉。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調解方案第3 項載明:「勞方(指被告)應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電子信件寄至資方(指原告)指定之電子信箱(…);資方於收受前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後,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 萬3,100 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多給付9 次。」等語,依此約定內容,被告除有領取其他收入或現有工作之消極資格,原告即應按月給付2 萬3,100 元,至多給付9 次。原告雖主張:一旦被告已找到工作,伊無須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系爭調解方案關於「若勞方仍未有其他投保紀錄或其他工作,資方應於當月25日將2 萬3,100 元匯入上開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約定,是以某種事實的不發生做為給付的內容之消極條件,而非以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被告擔任五常國中特殊教育助理員工作,係短期性定期契約,之後非出於個人意志離職,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珍惜工作,自動離職後再向其索取失業給付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第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