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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告
黃亦樂
原告
張凱斐
原告
黄筱雯
原告
賴秋蓉
原告
劉伊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主文欄第九項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於第一行、第四行、第二十七行、第五十行關於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第二行、第三行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第九行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於第三十八行關於㈣原告賴秋蓉部分「被告未給付106 年10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45,867元( 計算式:3,000+32,0 00 13/30=45,867元) 、106 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3小時,加班費共4,068 元( 計算式:133 251.33=4068)」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未給付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45,867元( 計算式:32,000+32,000 13/30=45,867元) 、106 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3小時,加班費共4,068 元( 計算式:133 231.33=406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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