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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林沛璇
被告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成
法定代理人
李欣育
法定代理人
黃信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雪瑩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祺公司)業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09955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30995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呈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祈成、李欣育、黃信中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呈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呈祺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時,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8,850元匯入被告呈祺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3人中僅黃信中到庭,辯稱:黃信中於91年間曾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也有在被告呈祺公司91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但94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呈祺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非伊本人親簽;原告自己按錯帳號,應該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本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38,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5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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