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34號
- 原告
- 孫鶴豪
- 被告
- 亦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奕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時,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96,000元匯入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5,000元(其餘1,000 元同意拋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帳務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