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 原告
- 林宗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安莉
- 訴訟代理人
- 曹吉宙
- 被告
-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並隨狀提出以訴外人曹吉宙及陳安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人係在國外,故質疑上開委任狀之真實性云云。然查, 上開委任狀之簽立日期為107年4月1日,而本院調查原告入出境紀錄顯示, 原告係於107年4月2日始出境於國外,此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1頁),堪認原告出境前已合法委任曹吉宙及陳安莉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93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共計5年。自101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4,500元;自104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5,500元,押租金為16萬6,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水、電費,並於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嗣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3月5日止。 惟原告於期滿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屋內尚有木作隔間裝潢及牆壁張貼壁紙尚未去除,經被告簽立退還房屋保證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註明另議,原告始同意將押租金扣除上開延長租賃期間租金後餘額2萬3,300元返還予被告。嗣原告就木作隔間裝潢拆除部分計支出1萬7,000元及洗壁紙部分計支出2萬元,合計3萬7,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系爭房屋本來即有隔間,故被告僅需將系爭房屋現狀清空交還原告即可。又被告係販售登山用品,為業界知名品牌,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所使用之裝潢均為品質優良之3層壁紙,故原告委託其代理人曹吉宙於107年3月5 日與被告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時,雖曾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然因被告立即向曹吉宙表示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係約定被告應現況清空,並無拆除木作隔間裝潢及洗壁紙之義務,故系爭收據記載「現有隔間打除及洗壁紙另議」,其真意係為讓原告找尋相同與被告性質之店家,得以保留該木作隔間裝潢及壁紙,被告則同意不另收取木作隔間裝潢及壁紙等有益費用,贈送予原告,並以維護兩造間之情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拆除木作隔間裝潢及洗壁紙之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3、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終止或期滿,應將房屋現狀清空、清掃後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獲任何其他費用。…5 、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為之…乙方應於退租時負責現狀清空。」,準此可知,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於退租時始負現狀清空之義務,反之,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裝潢或修繕,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前,系爭房屋並無木作隔間裝潢及張貼壁紙,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延長系爭租約時所另行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將承租之房屋,按照原約定回復最早出租時之原狀,遷讓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復特別表明被告需按照「最早出租時之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收據確有記載:「現有隔間打除及洗壁紙另議」等語,然稽諸隔間部分係以『打除』、壁紙部分係以『洗』等用語,可認上開記載實係兩造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為之協議內容,而非兩造就原告應負擔之木作隔間及壁紙之有益費用所為之協議內容。基上,堪認系爭房屋之木作隔間及壁紙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自行裝潢及張貼,因此兩造始有上開約定及協議內容之記載。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木作隔間及張貼壁紙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且被告於系爭終止契約亦已同意按照最早出租時之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有將系爭房屋之木作隔間裝潢拆除及張貼之壁紙移除後返還系爭房屋予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拆除木作隔間裝潢計支出1萬7,000元及洗壁紙計支出2萬元, 合計支出計3萬7,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9頁),且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萬7,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