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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趙艷文、黃得倫

  • 原告
    彩盟生活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原   告 彩盟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艷文 被   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平面設計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簽訂平面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品牌策略企劃及平面設計 CIS企劃執行設計委由被告製作,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原告已先預付被告設計費8萬元,餘款2萬元待製作完成後支付。詎被告於106年9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承諾於106年9月底前退回設計費預付款8萬元,竟屆期未 還,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應允於同年10月15日前返還該預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設計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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