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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88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彩盟生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艷文
被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平面設計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簽訂平面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品牌策略企劃及平面設計CIS企劃執行設計委由被告製作,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先預付被告設計費8萬元,餘款2萬元待製作完成後支付。詎被告於106年9月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承諾於106年9月底前退回設計費預付款8萬元,竟屆期未還,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應允於同年10月15日前返還該預付款,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平面設計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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