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富綠安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艾瑞奇(Jack Boyd Eldridge美國籍)
- 法定代理人
-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本件依被告富綠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綠安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震旦行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樂萍,嗣於審理中原告震旦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蕙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綠安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富綠安限公司自第21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艾瑞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200元,合計28,8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4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800元,合計3,2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上開部分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20元合 計 2,9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 │20CPM數位彩印機 │105年1月1日起至 │1,800元 │20期 │
│ │(SHARP/M-SH-MX2010U) │107年12月31日止 │;計張費│ │
├──┼─────────────┤(36期) │用200元 │ │
│2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 │ │ │
│ │(SHARP/S-SH-RP12) │ │ │ │
├──┼─────────────┤ │ │ │
│3 │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1*500│ │ │ │
│ │(SHARP/S-SH-DE12) │ │ │ │
├──┼─────────────┤ │ │ │
│4 │2010U/2310U傳真套件 │ │ │ │
│ │(S-SH-FX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