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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永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SC2020彩色影印機1 臺,機號:222419(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5 日起36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6 年12月5 日(第8 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發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剩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91,350元(計算式:【36-7 】期×3,150 元=91,35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按年息14.6% 加計遲延利息。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及107 年1 月5 日臺北信維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僅付款至第7 期,自106 年12月5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5 日內清償,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1125號卷第4 至5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含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合計91,350元(計算式為:3,150 元×29=91,350元),合於前揭第9 條第1 項之要件,洵屬有據。

五、又本件被告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各項契約條款之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影印機以出租予被告,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付之租金共計9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1125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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