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陳屬庄
- 原告蔡建一
- 被告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原 告 蔡建一 王畇茜 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邱奕翔 周祖修 林文毅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330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項聲明數額減縮為55,57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異國風情-義大利11天旅行團」(下稱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4 日,每人團費81,900元。詎料被告竟擅自更改行程,包括: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部分:原訂羅馬市區參訪1 日半(107 年2 月23日至24日上午)之行程,改為僅有1 日(23日),應賠償原告每人相當於1 日團費之行程延誤損失即7,445 元。㈡第5 天(107 年2 月26日)部分:原訂行程聖母百花大教堂應參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4,095 元)。㈢第7 天( 107 年2 月28日)部分:原訂午餐「義式燉飯」改為休息站自理,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部分:原訂當日行程聖馬可大教堂應參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㈤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部分:原訂當日行程米蘭大教堂應參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㈥慰撫金:比照原告全程給付之小費共3,960 元為請求,以上損害共計55,570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款、第5 款、第49條第2 款、第9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馬市區部分: 龐貝古城遺跡開放時間為8 時30分至17時,且15時30分後不能進場,為避免錯過,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將原訂於24日上午參觀之羅馬市區景點包括聖天使橋、聖天使古堡、納佛納廣場、西班牙台階等提前完成,方能順利於24日參觀龐貝古城,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第5天(107 年2 月26日)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部分: 當日因義大利大雪,嚴重影響鐵公路交通,原訂11時17分抵達佛羅倫斯之火車,延誤至同日18時左右抵達,聖母百花教堂早已關門,故無法依原訂行程入內參觀,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無須賠償;且因聖母百花教堂無門票費用,故亦無需退費。 ㈢第7天(107年2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 第7 天午餐原定為義式燉飯,但因當時義大利天候不佳,公路交通可能嚴重受阻,故於前1 日即告知團員取消隔日午餐,改為休息站自理,並已退費每人午餐費用10歐元,無再為賠償之理。 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部分: 當日在聖馬可廣場集合介紹完景點(包括聖馬可教堂)後,即讓團員前往搭乘預定下午2 點半發船之貢多拉,並告知搭乘完畢後可回到聖馬可廣場周邊自由活動,並自行參觀教堂。當天搭乘貢多拉完畢後,距晚餐時間仍有2 小時左右,並無不符品質之處。 ㈤第9天(107年3月2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部分: 當日於下午4 點半左右抵達米蘭後,因應多數團員要求,改為自由活動停留75分鐘,而未進入米蘭大教堂參觀,此部分門票費用應退還而未退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須退還費用為米蘭大教堂門票票價兩倍即6 歐元,而非原告計算之金額。 ㈥另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被告亦未強收小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4 日,每人團費81,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第1 項)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 倍之違約金。(第2 項)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第3 項)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26條第1 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可知除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否則被告有義務依契約預定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履行,不得擅自變更,違反時應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予原告;如無法說明差額之計算方式,即以全部旅遊費用百分之5 作為最低損害數額。倘若旅客仍有其他損害,尚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上述行程變更所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馬市區部分: 依本件簽約時被告提供之行程說明表(下稱行程說明表)所示,原訂107 年2 月23日全天及107 年2 月24日上午行程均為羅馬市區觀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自行調整將24日上午之行程提前於前一日合併參觀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24日預計要前往龐貝,自羅馬到龐貝車程需要6 小時,考量龐貝城只開放到下午3 點半,所以變更行程提早出發等語,然而被告亦自認上開車程及景點開放參觀時間,均與其安排行程時預見之情形相同,本件調整行程的原因是因事前規劃不夠縝密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見被告片面變更此部分行程,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兩倍之違約金,惟被告自述此部分很難界定損害,被告亦無從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即應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 4,095 元)認定原告每人所受損害。至原告主張24日上午屬於行程延誤一節,容屬有誤,故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行程延誤之約定,請求應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1 日之損失即7,445 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第5天(107 年2 月26日)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部分: 原告主張107 年2 月26日原訂入內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卻未參觀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辯稱此係因當地下大雪,嚴重影響鐵公路交通,原訂11時17分抵達佛羅倫斯之火車,延誤至同日18時左右抵達,聖母百花教堂早已關門,故無法依原訂行程入內參觀等情,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足認上開旅遊內容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隔日(27日)上午帶領團員補行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云云,惟查上開行程既經取消,縱使翌日仍有空餘時間,被告亦無補行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第7天(107年2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 107 年2 月28日午餐原訂為義式燉飯,有行程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抗辯其於前一日即向全體團員宣布因擔心大雪影響隔天公路交通,故取消28日義式燉飯午餐,改為休息站自理,並退還每人餐費10歐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原告及其他團員當時既同意受領退費,應可解為同意變更行程之意思,則其事後又指摘被告違反契約內容,即無可取。況且107 年2 月26日義大利當地確實發生大雪嚴重影響交通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27日作此決定,係本於合理依據,並非恣意變更行程,並無可歸責情事,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部分: 行程說明表記載107 年3 月1 日之行程包括入內參觀聖馬可大教堂(見本院卷第19頁),且契約所稱之入內參觀,係指由導遊領隊帶領團員入內參觀而言,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當天抵達聖馬可廣場後即先搭乘貢多拉,之後回聖馬可廣場集合時,領隊並未告知大家聖馬可大教堂的位置,也未帶領入內參觀等情,業據提出其他9 名團員出具之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信非虛。況且縱如被告自述之情節,領隊當天係在聖馬可廣場上向團員介紹周邊景點,包括聖馬可大教堂、鐘樓及廣場後,才請團員先去搭乘預定下午2 點半發船之貢多拉,並告知搭乘完畢後即可回到聖馬可廣場周邊自由活動,亦不符合上開行程應由領隊帶領團員入內參觀之約定,且參諸教堂此類人文景點,走馬看花式的自由參觀,與有專人導覽進行深度解說之觀看方式,對旅遊品質有顯著差異,原告既已支付團費參加旅行團,自不能認為只要領隊有帶領團員到達該景點後即已履行契約內容,換言之,無論領隊有無告知團員可自行參觀教堂,均構成旅遊內容之變更。被告既擅自變更旅遊內容為自由參觀聖馬可廣場及其周邊景點,復未能合理說明其原因,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差額之計算方式,即應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4,095 元)認定原 告每人所受損害。 ㈤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部分: 107 年3 月2 日原訂行程包括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應多數團員要求,希望增加自由購物時間,始將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之行程變更為自由活動75分鐘云云,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其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賠償該教堂門票費用兩倍之差額即每人6 歐元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22條除於第2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時,業者應賠償依差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外,第3 項復約定:「甲方(即旅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可知上開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門票差額,若旅客因此另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甚明。而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之損害,應為該次參觀所帶來之精神上滿足與紀念價值,性質固屬抽象,且難以量化,舉證有所不易,但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認定其數額,而非得逕予駁回。參酌契約同條第2 項之精神,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作為其全部損害數額,尚屬合理,且未逾當事人之主觀預期,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旅遊行程變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其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馬市區、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及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各可請求被告賠償12,285元(計算式:4,095 元+4,095 元+4,095 元=12,285元),兩人共計可請求24,570元(計算式:12,285元×2 =24,570元);原告 另請求第5 天(107 年2 月26日) 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第7 天(107 年2 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行程變更,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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