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14號
- 原告
-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元博
- 訴訟代理人
- 關志匡
- 訴訟代理人
- 莊慎翔
- 被告
- 方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巴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向原告採購食材產品,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詎被告因財務問題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40元未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食材貨款共12,84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及新莊化成路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4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業於106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40 元,並請求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