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
- 原告
- 曾哲政
- 被告
- 林敬翰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曾士庭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發生車禍,詎原告於翌日代曾士庭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在電話中竟以「你倚老賣老是不是阿」、「你很屌是不是阿」、「他媽的」、「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此事,惟原告於伊前聲請之兩次調解皆未出席,亦拒絕為妥適之協調處置,態度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9日以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遭被告以上述穢語辱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經被告自承本院當庭播放之錄音確為被告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而堪認定。然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口出穢言,雖屬不當且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此等向特定一人以電話傳遞之對話,並無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未達散佈於眾之程度,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則被告前開舉措縱有不當,且斲傷原告之主觀感受,然此與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未合,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