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上 訴 人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伊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透過線上通訊軟體(MSN )向伊客戶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指謫傳述伊財務狀況不佳、有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新設公司進行財產轉移等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並加以散佈,致客戶因誤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解除或終止與伊間之合約。被上訴人所傳述之上揭不實內容,已造成伊營業利益損失及營業信譽損害,自有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一日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吳俍達未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為仁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公司重要會計主管已經離職」、「因為公司有財務上之問題」等語,僅就鄭為仁主動詢問之「稅的問題」,確認上訴人確有遭查稅之情況。且鄭為仁亦無散佈「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設立新公司移轉財產」、「財務重大問題導致會計主管離職」之行為。況上訴人確曾遭國稅局查稅,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伊在他人一再詢問之情形下公評此事,自無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固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耀勝公司之鄭為仁表示:「(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等語。而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亦證稱:「她(指被上訴人)說因為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惟查:「(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一語,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上訴人提及「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等語,係因鄭為仁先提及耀勝公司已「直接找其他廠商開始談了」等語,其始詢及耀勝公司合約何時到期,並告知自動續約條款之內容,其所用詞語難認有何詆毀上訴人公司情事。至被上訴人提及「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係其就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發表之評論。而公司是否逃漏稅,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上訴人亦自承:國稅局有查帳,上訴人補稅約幾百萬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認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一事,事態嚴重,如需補繳稅金,勢將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故被上訴人上開「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無非係以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無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逃漏稅被國稅局命補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透過通訊軟體與鄭為仁談話時,為上述言論之表示,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係以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上訴人遭國稅局查稅一事向鄭為仁表達看法,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