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群
- 訴訟代理人
- 羅人皓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梓
- 被告
- 景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欽銘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豪
- 複代理人
-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欽銘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 號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保戶董玲所有、由訴外人羅文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72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第191 之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駕車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其駕車行為不是執行職務,不清楚其為何要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欽銘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羅文暘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被告公司理賠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欽銘駕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頁、第57頁背面-60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公司雖辯稱楊欽銘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被告既於審理時自承:「楊欽銘平日工作內容為開公司車輛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許,應屬上班時間,自堪認楊欽銘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密接關連,則被告公司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2 萬2,722 元,其中鈑金5,754 元、烤漆1 萬6,649 元、零件31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見本院卷第4 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 年9 月26日止,已使用約3 年9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5,754 元、烤漆1 萬6,649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2,461 元(計算式:58元+5,754 元+1 萬6,649 元=2 萬2,461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461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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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0.36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118=201
第2年折舊值 201×0.36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74=127
第3年折舊值 127×0.3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47=80
第4年折舊值 80×0.369×(9/1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2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