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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告
價值夥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黃志堯
被告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3 臺「Dell LCD P2715Q 電腦螢幕」,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64,575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訂於匯款後3 個工作天到貨,然被告始終藉口拖延,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以追回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簡訊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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